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伍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湑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克云,经理。
被告(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负责人:刘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李、被告上海湑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马某某申请撤销对被告陈李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伍爱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皆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伍爱军、被告上海湑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克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1,0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误工费16,100元(2,3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62,596元/年×14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776元、交通费466元、车损7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雇员陈李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D4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陈李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
被告伍爱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人雇用陈李,陈李在为本人工作中发生本起事故。本人系沪D4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4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湑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沪D4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本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要求第一被告提供事发时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保险拒赔。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的关联性要求法庭审核,应扣除住院伙食费、护颈枕及20%的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期限最长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期限最长认可9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皆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车损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雇员陈李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D4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7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6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分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陈李的驾驶证、沪D4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D4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陈李在为第一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第一被告系沪D4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挂靠于第二被告处。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48,000元,该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原告三期期限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中三期偏长,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且程序合法,第三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第三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陈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李在为第一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陈李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时,沪D4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于第二被告处,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沪D4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审理中,第三被告要求第一被告提供事发时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保险拒赔,但第三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尽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第三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伙食费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费用,本院确认60,690.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结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16,100元(2,300元/月×7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62,596元/年×14年×0.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辅助器具费1,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结合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2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车损,本院酌定200元;十二、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保险法规定,本院对第三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三,律师费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92,060.9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余款188,060.96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48,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款,原告还应返还第一被告4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188,060.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伍爱军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80元,减半收取2,084.9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32.60元,由被告伍爱军、被告上海湑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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