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荣诉陈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世环,辽阳市弓某某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弓某某区安平西街。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荣诉被告陈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世环、被告陈吉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7时50分,被告陈吉利驾驶临XXXXX号长安牌轿车沿安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马某荣相撞,造成车损、行人马某荣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吉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荣此事故无责任。
马某荣受伤后入住辽阳市弓某某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住院538天,其中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518天,护理人员为吴某某、陈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41,170.52元。
被告出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辽襄鉴(2013)法医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荣伤残评定等级为十级。
被告陈吉利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吉利垫付医疗费用10600元。
上述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2、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某某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2)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患者姓名为马某荣的辽阳市弓某某中心医院住院病案;4、患者姓名为马某荣的辽阳市弓某某中心医院出院证;5、辽阳市弓某某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马某荣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6、辽阳市弓某某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马某荣的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7、司法鉴定费收据3张;8、护理人员吴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明;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0、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襄鉴(2013)法医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吉利所驾驶车辆将原告马某荣撞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吉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荣无责任,被告理应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且被告陈吉利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弓某某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二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马某荣住院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1170.52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00元,原告住院538天,其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38天=8070.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53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518天,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亲属吴某某、陈某某,二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陈某某。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根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其收入为95.88元/天,二者合计护理费用为53501.04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户别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00元,原告现年61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5,578.00元×(20-1)年×10%=48,598.20元。
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用200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治疗天数考虑,酌定支持其诉请。
6、伤残评定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共花费评定费用1074.00元。
7、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0元,经审查其住院病志,根据医嘱要求,患者从入院至1月19日需流食,即8天,认定其每天营养费用为30.00元,故营养费确定为240.00元。
原告虽诉请了二次手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凭据,对该项诉请本院暂不考虑。
故确定原告理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54,653.76元。
其中,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吉利已垫付10,600.00元医疗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陈吉利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荣各项经济损失142,979.76元;
二、被告陈吉利承担原告司法鉴定费107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吉利垫付的医疗费用10,6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00元,由被告陈吉利负担(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闯 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 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

书记员:陈琳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