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的《泵车租赁合同》即行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费。租赁费自2018年4月1日起算,每月3.5万元,减去已付的2万元。计算至被告将泵车按出租交付时的状态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截至2018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金额为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混凝土输送泵车I台车牌号为冀F×××××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口:租赁费为每月3.5万元,按月结算,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赁费;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如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任何方“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签订地为保定市竞秀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泵车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万元。就拖欠的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与被(乙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混凝土输送泵车I台及配属零部件等车牌号为冀F×××××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每月3.5万元,按月结算,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赁费到甲方指定账户(第一期租金4月10日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如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任何方“可向合同签署地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泵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仅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万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
2018年8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泵车租赁合同,被告同住父亲李胜民在通知上签名。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给付租金截止日为2018年8月8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29333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泵车租赁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合同通知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泵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且至今仅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被告所签泵车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8月8日解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8日解除。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泵车租赁费129333元。
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计144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兰
书记员: 谭桂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