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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民生与王某某、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淄博市勘察测绘研究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薄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马民生与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葆华,被告王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12时,马民生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顺博山区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治超检测站以西800米处时,与顺南环路南侧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马民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马民生、王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被告岳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民生提供的,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医疗费单据八份(共计款47218.49元)(附费用明细二份),上述1-2号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淄周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左肩关节脱位非本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发生其他意外引起,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37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购房单据一份、水电费缴纳单据九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及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12时,原告马民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顺博山区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治超检测站以西800米处时,与顺南环路南侧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马民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第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民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民生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7218.4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9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6月18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周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民生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1、2肋骨,左侧第1、2、3、4、5、6、9、10、11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2、3、6、10、11肋骨错位畸形,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80日。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为6000元。
另查明,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岳某某,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马民生与被告王某某、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9年7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且原告马民生不再要求被告王某某、岳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马民生与被告王某某、岳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此做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马民生与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已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达成和解,故本院不再一并处理。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218.49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74015.60元,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伤残系数为22%),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为174015.60元。3、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予以核定,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0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民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05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岳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原告马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杨

书记员: 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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