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永兴,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元。
被告: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生,男,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马永兴与被告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陈卫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元,被告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顾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被告陈卫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其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共计264926.17元(含两被告已垫付的71200元),其中医疗费43098.17元、住院伙食补贴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4458元(含救护车费用12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825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永兴与被告陈卫生均受被告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雇佣,从事稻子装车工作。2017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在一车装运已完,另一车尚未开始装运的间隙,原告正在清理输送带上影响机器运转的垃圾时,被告陈卫生突然启动机器,原告右手被碾压,造成多发性骨折。随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后又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两被告已支付原告71200元。故涉诉。
被告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第六分公司”)辩称,第六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被告陈卫生构成承揽关系。第六分公司将粮食装车任务交付被告陈卫生,由被告陈卫生召集其他人完成装车任务。事发当天,被告陈卫生召集原告马永兴,案外人陈卫彬、盛才狗共四人一起装车。装车的间隙,无启动机器的必要。被告陈卫生酒后误操作才导致原告的伤害事故。第六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鉴于事故客观存在,第六分公司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补偿原告总损失的10%(第六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40000元及支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
被告陈卫生辩称,本起事故确实是其酒后误操作启动机器所造成,装载粮食的另外三个人也确实是他召集的,但他也是雇员。四人的报酬也都是均分的。其愿意就本起事故赔偿原告80000元(含已经垫付的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第六分公司提交其食堂工作人员范存嘉签字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陈卫生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人是被告第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范存嘉与第六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亦未到庭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第六分公司提交被告陈卫生签字的情况说明,被告陈卫生对于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以被告陈卫生当庭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审查分析判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第六分公司将需要装车的粮食数量告知被告陈卫生,被告陈卫生根据装车粮食的数量及以往的工作经验确定装车人数并进行召集。粮食装车的报酬为每吨10-12元,装车按批次结算。装车的输送机器由被告第六分公司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三年以上的合作。2017年3月11日,原告马永兴、被告陈卫生、案外人陈卫彬、盛才狗共四人为被告第六分公司粮食装车。下午14时许,一车装运完,二车装车前的间隙,原告正在清理输送带上影响机器正常运转的垃圾。被告陈卫生因酒后兴奋贸然启动机器致原告右手受碾压。当即被送往崇明新华医院,随后又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原告于当天进行臂麻下行手清创缝合术和右手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在医院治疗住院至5月3日出院。2017年10月23日至11月29日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抗感染治疗。2018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原告再次前往复旦大学华山医院进行右侧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髂骨取骨植骨术。
2019年1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马永兴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永兴因故受伤,致右手损毁毁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凭证等,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4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3098.17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1429.1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因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484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968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4458元(含被告第六分公司支付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两被告认可4028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250元。本院认为,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具有法定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分配及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争议之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马永兴称其与被告陈卫生均受被告第六分公司雇佣,而被告第六分公司则辩称其与被告陈卫生系承揽关系,与原告马永兴不存在法律关系。雇佣合同是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或授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雇主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直接提供劳务,其特点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目的在于完成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其特点在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本案被告陈卫生接受被告第六分公司的委托和指示,邀请本案原告马永兴在内的三人单纯提供劳务,共同完成与第六分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粮食装车工作。完成工作需要的输送设备以及运输粮食的车辆均由被告第六分公司安排和提供,工作报酬按批次结算,被告陈卫生和包括原告马永兴在内的另外三人同工同酬,双方之间的合作已经长达三年以上。综上可见,原告马永兴、被告陈卫生与被告第六分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于被告第六分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陈卫生之间系承揽关系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之二,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分配及责任承担方式。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被告第六分公司一方面作为原告马永兴的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原告马永兴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作为被告陈卫生的雇主,对被告陈卫生工作期间饮酒继而操作不当致原告马永兴损伤,被告第六分公司对此未尽到雇主的管理义务,存在严重过失,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卫生酒后误操作,由于存在重大过失,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应与被告第六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永兴在粮食车装运的间隙清理运输带垃圾,不存在危害安全生产的可能,其理应无法预知到风险的存在,且原告清理垃圾的举动亦是积极的工作表现,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被告第六分公司、被告陈卫生的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60%。被告第六分公司、被告陈卫生分别垫付的41200元、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永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754.8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1200元,被告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马永兴63554.86元;
二、被告陈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永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132.2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陈卫生还应支付原告马永兴12713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2084元,由被告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833.60元,被告陈卫生负担12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秦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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