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本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昕(被告徐本建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199号。负责人:徐敬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系公司员工。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722.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鲁F×××××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至万祥花园十字路口西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第44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断。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73165元,但庭后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对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徐本建辩称,数额过高,我需要审核证据才能确认是否予以赔偿。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可以按照保险约定予以合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马某某的右足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马某某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3、马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4、马某某的用药详见分析说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右膝实际伤残予以认可,对右足构成八级伤残认为证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认可;另主张鉴定等级赔偿金的年限应该是10年,不应该是11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定残日2017年6月19日,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0年。2、原告提交蓬莱市南王街道后韩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蓬莱市登州街道福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马亮太邻居张艳红、吴少丽出具的证明,主张马某某自2014年8月在起儿子马亮太家(蓬莱市登州街道福乐园小区26号楼3单元306号)照顾孩子,且属于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认定。被告安华保险不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蓬莱市南王街道后韩村村民委员会及蓬莱市登州街道福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张艳红、吴少丽作为证明人未当庭质证,四份证明存在瑕疵。蓬莱市南王街道后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马某某同志家土地不多……”,无法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且残疾赔偿标准主要考虑是原告的收入及消费情况,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3954元*(30%+2%)*10年=44652.8元。3、原告提交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主张医疗费56835.86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徐本建仅投有交强险,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被告徐本建辩称原告病例中载明肾等都不太好,认为住院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复核被鉴定人伤后医嘱及住院费用清单,其中(拜新同)硝苯地平缓释片、(诺和龙)瑞哥列奈片、(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复方氨酚那敏颗粒、黄葵胶囊、尿毒清颗粒、吲达帕胺片系治疗其原有××的药物。因本次外伤引起的情绪变化及伤后的创伤性应急反应,××的病情,××的关系给予适当认定。余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治疗其本身××的药物,但金额占总用药比例较低,××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拜新同)硝苯地平缓释片、(诺和龙)瑞哥列奈片、(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复方氨酚那敏颗粒、黄葵胶囊、尿毒清颗粒、吲达帕胺片等药物的使用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护理时间及标准,即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郑晓娟及儿子马亮太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儿子马亮太一人护理4个月,马亮太月工资3400元、郑晓娟月工资3000元,故护理费共计(3400元+3000元)/30天*31天+3400元*4个月=20213.23元,另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7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每天30元,住院31天)、护理费20213.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652.8元,共计134534.53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本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以军、被告徐本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昕、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骑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本建驾驶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本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次事故被告徐本建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鲁F×××××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徐本建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0213.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7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652.8元,共计134534.53元。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213.23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700元、残疾赔偿金44652.8元,共计76066.03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医疗费47238.5、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8238.5元。被告安华保险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徐本建垫付5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066.03元、被告徐本建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238.5*70%-5000元=35766.95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6066.03元。二、限被告徐本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576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51元,被告徐本建负担694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 超
书记员:李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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