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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妹与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永妹,女,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柳,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永妹诉被告杨柳、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被告杨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3,729.80元,其中医疗费5887.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或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柳、新能源汽车公司承担全部100%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6时38分许,被告杨柳驾驶沪G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柏樟路吴中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案外人谈震天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原告花费医药费5887.8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3、门急诊病历卡;4、医疗费单据、处方笺;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两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8、户口本;9、律师费发票。
  被告杨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736.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与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被告通过APP租赁了涉事车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前后两次就医间隔时间过长,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有其他的伤害。误工费是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并非原告的实际收入,由法院依法核实。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合同和付费凭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是涉事车辆所有人和汽车租赁方,被告通过线上平台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杨柳,被告杨柳在2017年11月22日16:36分取车,在2017年12月1日中午12:31分还车,和被告杨柳结算是0.6元/分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该由被告杨柳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三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工作情况由个人来证明没有客观性,且3500元已经达到纳税标准,但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杨柳于事发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736.2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6时38分许,被告杨柳驾驶沪G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柏樟路吴中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案外人谈震天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9624元,其中原告支付5887.80元,被告杨柳支付3736.2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为求得赔偿,故起诉来院。
  又查明,原告住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774弄16三层后间,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牌号为沪GY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事发时被告杨柳系向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租赁该车辆使用。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还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谈震天已向本院诉讼,案号(2018)沪0112民初20914号,本案原告与谈震天系母子关系,原告确认由谈震天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部分、死亡伤残金部分已用尽,财产损失部分已用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用108,304.7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中,因被告杨柳和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之间属车辆租赁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杨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柳依法承担。
  对于被告杨柳提出的关于原告伤情与事故关联性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案情和检查结果综合分析说明后,确定原告因2017年11月22日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明确告知格式保险合同免除理赔义务的格式条款的证据;其次,在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再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所提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合格的司法鉴定人详细审阅了原告的就医病史,对原告进行了检验检查并就原告的伤情作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依法出具了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具有瑕疵,故对于被告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至于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因伤所致经济收入的减少,然根据原告受伤不能务工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可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2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71,98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3,036元;鉴定费19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杨柳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杨柳已经垫付3736.20元,故被告杨柳尚应支付原告226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永妹人民币163,0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永妹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
  三、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永妹人民币2263.80元;
  四、驳回原告马永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4.67元,由被告杨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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