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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贾某某
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系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达成钢材买卖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价值273651元的钢筋,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233651元,尚欠原告40000元应当给付。被告辩称已经将所欠的40000元钢材款给付原告的合伙人于某,并申请证人于某与刘建军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仅凭二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于某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钢材款40000元。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达成钢材买卖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价值273651元的钢筋,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233651元,尚欠原告40000元应当给付。被告辩称已经将所欠的40000元钢材款给付原告的合伙人于某,并申请证人于某与刘建军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仅凭二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于某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钢材款40000元。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乔海平
审判员:杨建林
审判员:祁伟

书记员:陈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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