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福
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马某
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永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永福与被告马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福的委托代理人付瑞东、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 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马永福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某应履行给付原告运费15500元的义务。被告马某称该款已还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偿还款项均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且被告在2008年10月13日同一天分别为原告及其两个合伙人出具了数额相同均为15500元的欠条,应认定在2008年10月13日原告及其两个合伙人与被告对此前被告拖欠运费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及其两个合伙人出具了数额相同均为15500元的欠条为最终结算结果,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定。另被告马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为原告马永辉出具欠条,形成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给付原告马永福运费15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 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马永福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某应履行给付原告运费15500元的义务。被告马某称该款已还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偿还款项均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且被告在2008年10月13日同一天分别为原告及其两个合伙人出具了数额相同均为15500元的欠条,应认定在2008年10月13日原告及其两个合伙人与被告对此前被告拖欠运费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及其两个合伙人出具了数额相同均为15500元的欠条为最终结算结果,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定。另被告马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为原告马永辉出具欠条,形成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给付原告马永福运费15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审判长:纪凯
书记员:李俊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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