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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芬与任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永芬,女,汉族,1969年7月23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立,系马永芬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继明,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生,农民,群众,山东省临清市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李政,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东户。
负责人: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永芬诉被告任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霞、胡跃勇,人民陪审员马燕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立、徐学俊,被告任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勇、被告聊城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财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16时25分,任继明驾驶津M×××××沿临西县童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村北路口处时,与沿陈庄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横过童尖路马永芬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永芬受伤。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继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永芬负次要责任。津M×××××在天津财保投保强制保险,在聊城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曾经临西、邢台两级法院审理,判令被告赔偿大部分医疗费用。目前,马永芬仍在康复治疗中。
被告任继明辩称,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不具备客观公正性,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原告系农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具备客观公正性,违背了人身损害评定标准,评定时机应以事故所致的损害、损伤、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原告尚存在体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原告在诉状、鉴定申请书中均承认治疗尚未终结,故鉴定中心的结论不应作为本诉讼的证据,答辩人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垫付了4.5万元,且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的限额内予以承担,请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财保辩称,津M×××××投保交强险,已在医药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同意按照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聊城财保辩称津M×××××9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已赔偿原告85,945.05元,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当事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材料,查明是否具有免责事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居住证明,评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4月30日三张票据系先前诉讼票据,本案不再重复计算。此外,对原告提交外购药品票据,被告认为无处方签。但石家庄乐仁堂益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12050995、08090132、08090131票据,及新兴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13111761票据,有处方签佐证,故予认定,其他外购药品票据不予支持。对辅助器具票据,被告有异议。但鉴于原告伤残等级,应属必要的康复器具;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被告认为系间接损失。但系具有资质机构作出,被告异议无反驳证据,故均不采纳,对证据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按摩店发证日期为事发后;对交通费票据,因长途客运发票无乘坐信息;对住宿费票据,因非正式发票,且被告均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任继明、天津财保、聊城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6年4月30日16时25分,任继明驾驶津M×××××小型轿车沿临西县童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村北路口处时,与沿陈庄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横过童尖路马永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永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7日,实际住院23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胸11、12椎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等,支出医疗费143,490.23元。
2016年5月11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7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为任继明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交通警察指挥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任继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诉讼中,原告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7年4月16日,该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11、12椎爆裂骨折,脊髓损失并双下肢截瘫,行胸后路椎板减压内固定术后,遗留截瘫,(肌力1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为一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同误工期,期前30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407.03元。
就原告车辆损失,经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作出邢盛评车损字(2017第170402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车损1,950元,评估费300元。
津M×××××以任继明为被保险人,在天津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聊城财保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原告曾于2016年6月起诉,经本院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定任继明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下,赔偿比例为80%。天津财保已赔偿原告10,000元,聊城财保已赔偿原告85,945.05元。
原告马永芬,身份证号。诉讼中,主张护理人员为配偶王新立及女儿王书军,均系临西县尖冢镇东苟庄村民,现居住于临西县城。同时,王书军系邢台市美的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3,160、850、2,498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就天津财保、聊城财保赔付后,任继明在保险外应承担部分,经本院调解,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对此,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继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永芬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津M×××××在天津财保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天津财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任继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津M×××××在聊城财保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聊城财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票据并结合之前赔付情况计算,医疗费为:143,490.25元-99,005.6元+106元+34.8元+52元+42.5元+886.8元=45,500.5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本身系农村居民,按城镇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城镇和农村居民,应从实际出发,结合受害者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综合界定。现原告收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为一级伤残,河北省2017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
11,919元×20年×100%=238,380元。
3、护理费:王新立收入证明未予认可,且系农村居民,故按河北省2017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王书军系邢台市美的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3,160、850、2,498元。原告护理期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351天,期前30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定残前护理费为:
(3,160元+850元+2,498元)÷92天×30天=2,122元。
21,978÷365×351=21,143元。
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事发后身体状况,确定护理期为20年,定残后护理费为:
21,987×20年=439,740元。
4、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确定为1,950元。
上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天津财保从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车辆损失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天津财保从责任限额内赔付1,950元。
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聊城财保在300,000元限额内,已赔付原告85,945.05元,根据先前诉讼确定任继明80%赔偿比例,剩余214,054.95元尚不足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聊城财保应赔付原告214,054.95元。
原告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本案尚未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等,应由任继明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现因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故本判决不再评判。
被告天津财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永芬111,9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永芬214,054.95元。
三、驳回原告马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马永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霞
审判员 胡跃勇
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

书记员: 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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