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汉华,男,195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建设中路(国税局对面)。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
马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1241.57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13384元,护理费6692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565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5时30分许,马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民政局西侧路段,撞上被告孙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造成事故,致马汉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赔偿。太平洋财险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实,但我司要求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费用以及发票中的护理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误工待我司核实后再提交书面意见;护理费认可70元/天,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我司要求按照17606元/年×18年×0.1的标准执行;交通费认可300元或由法庭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我司未定损,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7日5时30分许,马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民政局西侧路段,撞上被告孙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造成事故,致马汉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汉华在射阳杨氏骨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241.57元。孙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马汉华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马汉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8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汉华因车祸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3.被鉴定人马汉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期间,经治医生是按照马汉华伤情的医疗原则实施诊疗的,所有药物、辅助检查、医疗耗材的使用基本合理。另查明,马汉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从事瓦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马汉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诊疗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海通镇支鱼居委会证明、本院对王XX、周XX、田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汉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太平洋财险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马汉华起诉时曾以孙超为被告,后撤回对孙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4.李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马汉华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财险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马汉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41.57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天,本院予以支持,13天×18元/天=234元;(4)误工费:马汉华长期在外做瓦工,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考虑到实际年龄,本院酌定为40152元/年÷12月×4月×80%=10707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34809元/年÷12月×2月=5801.5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2)年×0.1=72273.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财物损失:本项损失马汉华未提交正规发票,但考虑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以上马汉华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损失为12015.5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7)损失为89282.1元;财产损失项下(8)为1000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汉华10000+(12015.57-10000)×0.4+89282.1+1000=101088.33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邳州支公司应赔偿马汉华10108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汉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01088.3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城北分理处,户名:马汉华,账号:62×××8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2104元,由马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孔玲玲
书记员:张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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