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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沁弢与李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沁弢,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李琴芳,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孙泉林,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马沁弢与被告李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孙泉林为本案第三人。因无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和第三人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沁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芳、第三人孙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沁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琴芳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承担9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琴芳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债务中的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李琴芳与孙泉林共同承诺对2014年民事调解书上第三人孙泉林尚未归还的金额每月支付1%的利息,直至借款全部归还。但该承诺至今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承诺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被告李琴芳未作答辩。
  第三人孙泉林未作陈述。
  鉴于被告和第三人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信守承诺,按约还款,现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孙泉林所应归还原告马沁弢借款本金中的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继强

书记员:吴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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