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法庭,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万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法庭与被告上海盛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烨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被告盛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法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7,032.97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20*0.1);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物损1,000元(电瓶车损失);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6时23分,案外人黄某某驾驶沪D0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LF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宁区董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淮街路口向左后掉头过程中,与沿董村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马法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法庭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进行责任认定,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法庭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告知马法庭的腰椎骨折是否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对该案做出调解,仅赔付马法庭37,759.47元,并签订车辆保险赔付协议书。后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赔付协议显示公平,故诉讼来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时间、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期内。对分项费用意见:对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不认可、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医药费7,032.97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2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三期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三期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认可;车辆维修费,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原告与两被告于事发后签订过赔付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38,159.97元(含400元车损),且已实际履行。保险公司认为该案已经了结,今后无涉。协议不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诉请应当得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计算原告所有损失,在总金额中扣除38,159.97元(含400元车损),因为赔付协议中有些项目费用给得过高。
被告盛烨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事发后签订的赔付协议双方都是自愿的。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诉请应当得以支持,被告认为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盛烨公司没有垫付。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诉请应当得以支持,原告同意重新计算所有损失,在总金额中扣除38,159.97元(含400元车损)。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居住证、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赔付协议书。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2日6时23分,案外人黄某某驾驶沪D0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LF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宁区董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淮街路口向左后掉头过程中,与沿董村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马法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法庭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进行责任认定,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法庭不承担责任。
二、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药费7,032.97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四、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3日就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马法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马法庭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五、原告提供江苏省居住证,申领地住址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土山村XXX号,签发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
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与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赔付协议书,主要内容:马法庭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一次性赔偿37,759.97元,经双方确认并同意,以上赔款,30,77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6,9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盛烨公司。原告及盛烨公司的车损,以保险公司理赔意见为准,本调解协议中不做处理。本协议签订后,原告、盛烨公司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就本次事故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包含交强险、商业险),今后三方互不干涉。
八、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并同意减去实发的2,13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于事故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缺乏清晰的认知,双方对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接受了被告方给予的赔偿。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又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其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严重损害后果认识不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某某受被告盛烨公司雇佣,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盛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8,159.97元,一并予以抵扣。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032.97元,根据双方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2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并减去实发的部分,本院确认为9,96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为60,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及责任承担,本院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车辆损失,虽然原告车辆未经定损,考虑到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凭票主张,本院确认为2,9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90,54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8,159.97元,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法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90,546.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159.97元,仍需支付52,387元。
二、对原告马法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4元,由上海盛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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