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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车爱民、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香云(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车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车爱民、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香云、被告车爱民、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押金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车爱民、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注册的国民商城314柜台经营女装。协议书格式条款拟定了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用工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协议书的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时未与原告协商。按照格式条款,原告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和500元押金,出资近5000元装修了314柜台,投资购进了商品。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春节前2月5日过节(农历腊月28日)关门后,被告没有再及时开门营业,于是原告等多家专柜经营者与被告交涉,被告才于2016年2月29日(农历正月22日)开门,开门20天后,被告单方于3月20日强行关门,商场内的柜台商户被迫全部停止经营,被告单方终止了协议书的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导致原告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50元货款未给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车爱民、陈某某共同辩称,1、同意解除协议;2、同意退还原告押金500元;3、因原告在经营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扣除保证金;4、原告欠付被告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0日管理费,按照协议约定每月2000元/月标准计算,共计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协议书、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500元、货款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5日原告马某某与原海兴县国民商城经营者车爱民、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租赁原海兴县国民商城柜台用于服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海兴县国民商城为甲方,马某某为乙方。一、合作方式及期限1、合作方式:甲方为乙方提供场地,乙方提供商品,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甲方统一收银、统一销售凭证、乙方按保底管理费、月销售金额扣率二者之间高者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保底管理费为每月2000元;(2)扣率为月销售金额的12%。2、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国民商城3层,专柜号为314的商位,营业面积16.3平方米,公摊面积21.19平方米(营业面积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3、合作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二、双方权利义务1、若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须提前50天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并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后方可退场。……9、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应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该保证金用于乙方适当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在协议期届满或本协议不再履行时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后3个月内退还乙方。……四、违约责任: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如有违反以上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警告、或视情节严重程度在履约保证金或营业额中按次扣除500-2000元的违约金、解除协议。
2015年8月19日原告妻子季香云向被告车爱民、陈某某交付摊位保证金1000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交纳押金500元,原海兴县国民商城从2015年9月21日正式营业到2016年2月6日(腊月28日)过节歇业,原国民商城本应依照当地惯例在正月初六开始营业,但一直未开门营业,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商户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无奈于2016年2月29日(正月22日)开门营业。2016年3月18日被告车爱民、陈某某在原海兴县国民商城内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商户商场关门,2016年3月21日,原海兴县国民商城正式关门歇业。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已交清自国民商城开业至2016年2月5日过年节关门期间的管理费,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管理费未交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商场从联营柜台取得扣点收入是否属于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规定,原国民商城给原告马某某提供经营场所并指定销售柜台,有理由收取马某某的相关费用,合同中虽未出现收取租金的内容,但双方约定的保底扣点实质是区别于传统给付定额租金模式的一种新型租金给付方式。同时,马某某在经营中系自行进货、自行结算、自行销售、自行聘请员工、自行给付员工工资、自行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系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属于柜台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管理费的主张,原告同意在保证金10000元中扣除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管理费,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8日是被告自身原因未开门营业,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其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定立合同时的目的实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管理费标准按照协议约定每月保底2000元计算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管理费为2000元/30天*21天=1400元。关于被告要求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将保证金按协议约定予以扣除的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爱民、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履约保证金8600元,押金500元,货款50元,共计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车爱民、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孟海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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