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马某某的女儿),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马某某的女儿),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7.42元,误工费206元/35天,共7210元,护理费100元/21天,共计2100元,营养费50元/21天,共计105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共计2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总计25017.4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前、后院邻居。早在一年多前,被告就三天两头劈木材,导致四邻不得休息,原告外孙当时才一个月大,大夏天不敢开后门,怕影响孩子,多次与其沟通无果,照样我行我素。2017年11月16日下午4点45分左右,原告正在家里睡觉被被告劈木材的声音吵醒,起来后去理论,让其小点声,这时被告妻子过来与原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拿起手中的洋镐耙就开始暴打原告,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手无寸铁,被打得连跑带喊,被告与其妻子穷追不舍终于把原告打倒在第三家门口,原告昏迷5分钟后起来打了被告妻子一拳(已经承担后果被罚500元),在这期间,原告被被告打了至少17、8下,至原告背部、肩胛部、腰部多处血肿、淤青(有照片为证),脸部受伤(伤口约3.0厘米),流血不止,随后打车到太和医院就医,在医生处理伤口过程中,血一直流,其中一个血管断裂喷医生身上不少血,处置缝合后需住院治疗(医生出的诊断书和病例为证)。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殴伤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孟某某辩称,原告称我劈木材吵到了他,住在农村哪有不劈木材的,劈木材又怎能吵到他呢,原告的行为就是属于酒后寻衅滋事。我在劈木材的时候,原告从他家绕道我家前院,说我们劈木材妨碍他走道了,当时我妻子问他怎么了,他就骂我妻子,并打我妻子,所以我才打的原告,原告就往东边走,邻居出来后拉架,他又一拳打到我妻子眼部,我妻子昏迷过去。我没有打原告头部,那是他自己磕的。原告也没有昏迷过去。我是用劈柴打的他,没有用洋镐耙打他,打的他背部。我打他属于正当防卫。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21天,我不同意。原告自从住院那天开始就打了15天依达拉奉药物针,费用达3103元,这是一种治疗脑梗塞的药物,原告的脑梗塞不是我打出来的,这项药费我不同意负担。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从事水电焊、车床加工,但大半年都没有活,挣多少钱我不知道,原告属于年老体弱,要误工费每天206元太多。原告住院20天,后5天只是吃药,没有打针,外伤只是伤到肩胛部,背部,我认为他住院天数过多。原告的任何费用我都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双方打架的过程,本院调取了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的公安治安案件卷宗,其中有派出所干警分别对孟某某、刘苓(孟某某的妻子)、李志德(马某某的妻弟)、夏丽君(李志德的妻子)、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太和公安分局对孟某某作出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对马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即“2017年11月16日16时45分,在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一组869号孟某某家门前,马某某因为孟某某、刘苓家劈木材与刘苓发生口角后,马某某与刘苓相互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孟某某用木棒将马某某打倒,造成马某某面部受伤出血,刘苓将附近的李志德、夏丽君夫妻喊来,在刘苓与夏丽君交涉过程中,马某某用拳头击打刘苓面部一拳,刘苓倒地”。2、关于马某某的治疗过程,马某某提交了伤情照片、锦州市太和区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1份、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2张,这些证据证明了马某某受伤后,前往锦州市太和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其他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马某某实际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7567.4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在所花费的7567.42元医疗费中,含使用依达拉奉药物费用3103元。依达拉奉注射液说明书中载明该药物适用症:“用于改善急性脑梗死所致的神经症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和功能障碍”。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马英、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由此才能悦己悦人,安居乐业。而本案双方因以前矛盾耿耿于怀,2017年11月16日16时45分见面后,张口则叫板,抬手则撕扯,导致打架事件发生,双方于本次事件中都负有一定的责任。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孟某某对马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70%责任,马某某应自行负担30%责任。关于依达拉奉的用药问题,庭审中原告称“依达拉奉药物对于恢复组织受损治疗淤血也有非常好的疗效”,并没有相关的证明,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至于治疗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是否与本次打架所受的外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已告知马某某可以申请鉴定,但马某某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使用依达拉奉药物所花费的3103元费用不能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马某某以前一直从事水电焊、车床加工,其误工日损失标准,应按“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之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34天。马某某提出误工日损失标准按206元计算,没有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之标准乘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所受伤害没有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7925.13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东
书记员:才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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