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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1962年3月28日,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远达写字楼17层1711室。
法定代表人:韦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地产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挂靠在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名下,在桦南县开发、建设秀北小区工程项目,因该工程缺少资金,二被告在原告处分七次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挂靠在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名下,在桦南县开发、建设秀北小区工程项目,因该工程缺少资金,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4日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万元;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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