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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明与孙承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洪明,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承业,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马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欠款7143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3355元(以本金714340元,从2006年7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佳木斯市和平街综合楼1号门市出售给被告,双方就购房款给付方式及相关费用承担等问题作了约定。因被告资金紧张,支付了部分房款,余款出具了欠条。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孙承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购房时双方协商销售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因该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由被告垫付130000元折抵购房首付款后解封。被告又贷款450000元给付原告。另外被告购买向阳区人民法院西侧房屋时多交给原告110000元,还欠原告房款150000元。经前进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按212.39平方米交纳房款,但实际面积为196.19平方米,要求原告返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及身份信息、欠据(复印件),被告举示的案涉房屋产权档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示证据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及开庭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房屋面积差价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生效判决并没有对房屋差价予以认定,原告没有为被告出具过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0日,被告孙承业给原告马洪明出具欠据一份,标明欠和平路综合楼门市1号房款714340元。2006年7月30日,被告与佳木斯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佳木斯市和平街培训中心综合楼1号门市(1-2层),建筑面积212.39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12743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银行贷款450000元支付给原告,而后又给付1100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佳房权证前字第××号)。现该房屋由原告出租他人经营“和美烤肉”。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马洪明系佳木斯市和平街培训中心综合楼实际开发人和销售人。因产权测绘部门的原因,孙承业购买的由南向北数第1户,建筑面积196.19平方米门市,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杨帆名下。杨帆购买的由南向北数第4户,建筑面积212.39平方米门市,所有权登记在孙承业名下,判决确认登记在案外人杨帆名下,由南向北数第1户门市房屋归孙承业所有,登记在孙承业名下,由南向北数第4户门市房屋归杨帆所有。
原告马洪明与被告孙承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被告孙承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被告以按揭贷款、抹账等形式向原告交纳部分购房款,余款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能付清所欠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购房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其垫付130000元解封款应折抵房款,双方应按照房屋实际面积196.19平方米结算。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其垫付130000元解封款折抵房款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前进区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购买的南数第1户门市实际面积196.19平方米,故原被告应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承业给付原告马洪明购房款617140元(196.19平方米×6000元-450000元-1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17140元,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为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9元,由被告孙承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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