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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好、于某某、刘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李振坡
刘某好
刘敬坤(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刘占坤
刘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刘霄虹(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红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原告马某某之子。
被告刘某好(又名刘二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坤,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虹,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好、于某某、刘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好(又名刘二中)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8月3日作出(2015)保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李振坡,被告刘某好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坤、被告刘占坤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8月11日、10月19日从原告家买走羊毛共计合款232540元,期间只给了147000元,余下的8554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言明半个月还清,结果被告失信,未能按时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因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原告资金紧张,向民间借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38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款85540元;2、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3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当庭确认有效。
证据二,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刘占坤儿子、于某某丈夫、刘某好的哥哥身份信息,三被告身份信息和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一致,证明三被告是基于血缘和婚姻而组成的家庭关系。
被告刘某好质证称,对刘某好信息曾用名一栏中无其他名字,不能证实刘某好就是刘二中,这些身份信息只能证明本人的身份,不能证实三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刘某好已经与其他被告分家单过,与其他被告不存在经济往来。
被告刘占坤质证称,对刘占坤身份信息及血缘无异议,是不是独立的整体家庭关系无法证明,对提交的刘从好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于某某质证称,对个人身份信息无异议,不能证明组成家庭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唐县北店头乡中显口村村委会证明,证明1、三被告是基于血缘或婚姻而组成的家庭关系;2、被告刘某好就是刘二中或二中3、三被告以家庭名义搞山羊毛加工,该加工属于家庭经营;4、被告于某某在从事家庭搞山羊毛加工上分工是会计工作,通过以往的经济往来看出凡是收款打款均通过于某某的账号,法院保全也是于某某的账号。
被告刘某好质证称,不认可村委会证明,公章真假希望法庭庭后调查,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刘占坤质证称,只能算证明刘占坤、刘某好、刘从好从事家庭经营,如何经营证明不了,是不是分家另过还是经营合算,刘二中与二中的证明与原告提供刘某好的户籍证明是冲突的,从证据效力上说户籍证明效力大于村委会证明效力。
被告于某某质证称,是否是村委会开具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四,欠条三份。
证明目的:欠款23万的事实,不是原告要求出具85000的欠条(其中:2013年6月25日是刘某好打的欠条,欠86050元。
2013年8月11日欠款65690元,欠款人刘二中,书写人是于某某。
2013年10月19日欠80800元,欠款人刘二中,书写人是于某某)。
被告刘某好质证称,一、三份欠条均不是刘某好书写,二、2013年6月25日的欠条日期有重大修改,存在瑕疵,不能认定,8月11日的欠条没有写明是哪一年,署名是刘二中,与刘某好无关,该欠条内容是欠毛款,欠谁的毛款无法证实,2013年10月19日的欠条年份2013也有重大修改,2012改成2013,具有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因此三份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
被告刘占坤质证称,存在时间逻辑性的矛盾,三份欠条不能说明欠总款或还款的情况,无法与原告诉状中诉讼标的及事实陈述相一致,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保存,在欠条中有严重的涂改痕迹,对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在异议,予以否认,请求合议庭要求原告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于某某质证称,欠条不能体现是于某某书写,不认可,需有其他证据证明,作为会计不可能打欠条不写年份,说是于某某所写不签自己名字签刘二中名字是否有授权,不符合代理习惯。
本院司法技术室及本案合议庭成员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在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保定受理处作的笔录,证实在本院通知指定时间三被告均未到达鉴定场所。
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刘某好、刘占坤对该笔录均无异议,刘某好称其于鉴定日期前一天电话联系主办法官申请延期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对该三份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三被告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达指定鉴定场所,视为三被告放弃其质证意见中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张贺云证人证言,证明原一审、二审期间被告刘占坤曾经电话请求其调解被告欠原告羊毛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好质证称,证人与本案原告有买卖关系,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且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占坤确实找过他调解此事。
被告刘占坤质证称,对证言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其前后表述不一致,其承认知道马某某与刘某好之间有过羊绒款欠款的问题,随后改口,其他意见与刘某好代理人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损失证明两份,一份是原告在两级法院七次开庭过程中的花费,其中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支取误工费的情况、交通费票据3100元及部分伙食补助情况,共计11800元。
第二份是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情况,现向法庭提交。
被告刘某好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占坤质证称,因误工减少的费用不能作为直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法律没有关于证人作证的实现债权费用的支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所显示证人出庭情况与原一审、二审卷宗显示情况一致,故对因该案原告有证人出庭情况予以确认。
证据七、利息参照依据,证明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参照法定利率支付拖欠货款损失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好质证称,1、原被告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2、退一步讲如果有利息损失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参考,信用社的利率表没有出具部门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刘占坤质证称,与刘某好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好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8554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是有欠条的,但原告没有拿出85540元的欠条证据;二、被告不是本案合格的,刘某好从来没有叫过刘二中,刘某好与刘二中没有任何关系,欠条不是刘某好所写,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三、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刘某好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好从来没有叫刘二中,其曾用名一栏为空,结合原告提交的刘某好户籍信息也证实刘某好没有其他名字。
2、还款证明,一份是2012年7月9日转给李振坡银行卡81000元;另一份是2014年11月14日转给本案原告马某某之子李振坡23600元,两笔款均是被告于某某从银行汇出的。
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的时候刘占坤让给马某某打款81000元,因马某某家的羊毛质量差,没有要羊毛,现在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合格的羊毛,钱也没有退还给被告。
2014年11月的还款记录证明:2015年5月马某某起诉后马某某家人多次打电话威胁刘某好、刘占坤,三被告为了平息纠纷,因为三被告经常来马某某村收羊毛,害怕被打,所以又给马某某之子李振坡打款236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该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好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且原告没有异议,故确认有效。
被告刘某好提交的证据二,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刘占坤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在本案中涉及到有权利义务关系,判决结果不能涉及被告,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将于某某追加被告完全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占坤、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8月11日、10月19日从原告家买走羊毛,共计合款232540元,期间只给付了147000元,余下的8554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予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剩余款项85540元。
另查明,本案在原一审有六个证人出庭、二审有七人出庭,本次审理过程中有一个证人出庭,产生了实际费用。
本院认为,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毛,并书立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剩余货款不予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其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存储业务均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逾期给付利息按照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85540元×9.481‰/月×20个月(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共计16836元。
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因证人出庭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的规定,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对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好以欠条中的签名为“刘二中”,此笔欠款与被告刘某好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出具的证据三足以证实“刘二中”与刘某好系同一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三被告称本案中三份欠条均不是由其书写,但在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通知三被告到场进行笔迹鉴定,三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配合进行笔迹鉴定,视为三被告放弃该质证及抗辩理由,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554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16836元,两项共计102376元。
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证人出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1400元及交通费3100元,两项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四,欠条三份。
证明目的:欠款23万的事实,不是原告要求出具85000的欠条(其中:2013年6月25日是刘某好打的欠条,欠86050元。
2013年8月11日欠款65690元,欠款人刘二中,书写人是于某某。
2013年10月19日欠80800元,欠款人刘二中,书写人是于某某)。
被告刘某好质证称,一、三份欠条均不是刘某好书写,二、2013年6月25日的欠条日期有重大修改,存在瑕疵,不能认定,8月11日的欠条没有写明是哪一年,署名是刘二中,与刘某好无关,该欠条内容是欠毛款,欠谁的毛款无法证实,2013年10月19日的欠条年份2013也有重大修改,2012改成2013,具有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因此三份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
被告刘占坤质证称,存在时间逻辑性的矛盾,三份欠条不能说明欠总款或还款的情况,无法与原告诉状中诉讼标的及事实陈述相一致,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保存,在欠条中有严重的涂改痕迹,对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在异议,予以否认,请求合议庭要求原告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于某某质证称,欠条不能体现是于某某书写,不认可,需有其他证据证明,作为会计不可能打欠条不写年份,说是于某某所写不签自己名字签刘二中名字是否有授权,不符合代理习惯。
本院司法技术室及本案合议庭成员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在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保定受理处作的笔录,证实在本院通知指定时间三被告均未到达鉴定场所。
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刘某好、刘占坤对该笔录均无异议,刘某好称其于鉴定日期前一天电话联系主办法官申请延期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对该三份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三被告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达指定鉴定场所,视为三被告放弃其质证意见中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张贺云证人证言,证明原一审、二审期间被告刘占坤曾经电话请求其调解被告欠原告羊毛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好质证称,证人与本案原告有买卖关系,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且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占坤确实找过他调解此事。
被告刘占坤质证称,对证言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其前后表述不一致,其承认知道马某某与刘某好之间有过羊绒款欠款的问题,随后改口,其他意见与刘某好代理人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损失证明两份,一份是原告在两级法院七次开庭过程中的花费,其中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支取误工费的情况、交通费票据3100元及部分伙食补助情况,共计11800元。
第二份是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情况,现向法庭提交。
被告刘某好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占坤质证称,因误工减少的费用不能作为直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法律没有关于证人作证的实现债权费用的支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所显示证人出庭情况与原一审、二审卷宗显示情况一致,故对因该案原告有证人出庭情况予以确认。
证据七、利息参照依据,证明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参照法定利率支付拖欠货款损失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好质证称,1、原被告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2、退一步讲如果有利息损失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参考,信用社的利率表没有出具部门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刘占坤质证称,与刘某好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好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8554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是有欠条的,但原告没有拿出85540元的欠条证据;二、被告不是本案合格的,刘某好从来没有叫过刘二中,刘某好与刘二中没有任何关系,欠条不是刘某好所写,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三、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刘某好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好从来没有叫刘二中,其曾用名一栏为空,结合原告提交的刘某好户籍信息也证实刘某好没有其他名字。
2、还款证明,一份是2012年7月9日转给李振坡银行卡81000元;另一份是2014年11月14日转给本案原告马某某之子李振坡23600元,两笔款均是被告于某某从银行汇出的。
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的时候刘占坤让给马某某打款81000元,因马某某家的羊毛质量差,没有要羊毛,现在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合格的羊毛,钱也没有退还给被告。
2014年11月的还款记录证明:2015年5月马某某起诉后马某某家人多次打电话威胁刘某好、刘占坤,三被告为了平息纠纷,因为三被告经常来马某某村收羊毛,害怕被打,所以又给马某某之子李振坡打款236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该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好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且原告没有异议,故确认有效。
被告刘某好提交的证据二,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刘占坤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在本案中涉及到有权利义务关系,判决结果不能涉及被告,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将于某某追加被告完全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占坤、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8月11日、10月19日从原告家买走羊毛,共计合款232540元,期间只给付了147000元,余下的8554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予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剩余款项85540元。
另查明,本案在原一审有六个证人出庭、二审有七人出庭,本次审理过程中有一个证人出庭,产生了实际费用。
本院认为,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毛,并书立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剩余货款不予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其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存储业务均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逾期给付利息按照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85540元×9.481‰/月×20个月(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共计16836元。
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因证人出庭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的规定,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对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好以欠条中的签名为“刘二中”,此笔欠款与被告刘某好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出具的证据三足以证实“刘二中”与刘某好系同一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三被告称本案中三份欠条均不是由其书写,但在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通知三被告到场进行笔迹鉴定,三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配合进行笔迹鉴定,视为三被告放弃该质证及抗辩理由,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554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16836元,两项共计102376元。
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证人出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1400元及交通费3100元,两项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三被告均担。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刘海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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