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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芬与尚振学、于秀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洪芬,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二轮电动车。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振学,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于秀书,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温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公司员工。

原告马洪芬诉称,2018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尚振学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梁二庄镇坞头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右前马洪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马洪芬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振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洪芬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叁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尚振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D×××××号车的车主是我妻子于秀书,该车在人××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邯郸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于秀书未答辩。被告人××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对于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马洪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8)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尚振学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尚振学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符合上路条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邯郸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5、评估报告书、公估费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支付的公估费数额。6、邱县书林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计算误工费的依据。7、马东桥、马中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振学、被告人××邯郸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病历有异议,病历上入院诊断显示原告系3至12根肋骨骨折,诊断证明书记载2至12根肋骨骨折,要求提供CT片。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单显示,2018年3月17日起原告均未进行药物治疗,只是多次做CT检查,或取碳酸钙钙片服用,存在挂床现象,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医疗费要求剔除非治疗外伤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较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评估费2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的工资表显示,虽然个别月份马洪芬的工资收入不超过3500元,其他人员均超过3500元,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存疑。原告9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均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应当提供邱县书林学校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尚振学、被告于秀书、被告人××邯郸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尚振学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梁二庄镇坞头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右前马洪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马洪芬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27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振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洪芬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81天,用去医疗费29355.56元。原告马洪芬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马东桥、儿子马中强护理,出院后由马东桥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于秀书,该车在被告人××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2、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编号: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马洪芬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伤残叁处;(2)被鉴定人马洪芬的误工期按评残前一日计算,护理期为185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马洪芬支付鉴定费1600元。3、根据原告马洪芬的申请,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评估编号:YZ2018-JD07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马洪芬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为995元。原告马洪芬支付公估费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尚振学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马洪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事故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马洪芬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9355.5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按评残前一日计算。原告2018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8月2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为198天。原告系邱县书林学校职工,根据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为29700元(150元×198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85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马东桥、马中强护理,出院后由马东桥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7452.78元(102.33元×185天+102.33元×18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50元×181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到邯郸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70年11月出生,2018年8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伤残叁处,赔偿指数为16﹪,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8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1219.20元(12881元×20年×16﹪);(8)鉴定费1600元;(9)车损:根据评估编号:YZ2018-JD073号评估报告书,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的损失为995元;(10)公估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尚振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马洪芬的损失共计161072.54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8)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尚振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振学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振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芬经济损失12099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9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芬经济损失28054.28元【(161072.54元-120995元)×70﹪】,共计人民币149049.28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尚振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于秀书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尚振学驾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人××邯郸市分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公估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洪芬诉被告尚振学、于秀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芬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尚振学,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秀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9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芬经济损失28054.28元,共计人民币149049.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尚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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