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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
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130927585426911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之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

民益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
民益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将现金存入被告
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每年按季给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存款利息96000元,被告未付。2018年6月15日被告擅自改成投资协议的形式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当时约定本金315万元,年利率8%,2018年8月份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2019年5月2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一份存款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存款本金295万元。可是在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以无钱为由再三推拖。因被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不能明确分离,应该对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5万元及利息。
被告河北
民益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项目投资,不是借款,项目投资315万元,现尚欠本金295万元,但是项目亏损了,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可以归还原告本金295万元,利息不支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协议是原告与民益投资公司间的委托投资关系,与王某某个人无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于2016年将现金存入被告
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每年按季给付利息。2018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原告将3150000元委托被告王某某做项目投资,双方约定年息8%计算,按季支付收益,被告
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原告提交委托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王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以证实其主张。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投资协议、证明、银行打款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委托投资协议上王某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我方可以申请鉴定,原告的委托投资协议上有原告本人签字,证明他认可本次投资的真实性,其支付的款项是作为项目投资,2019年5月27日的证明有法人签字,可以与委托投资协议上的比对,此证明明确原告将款项汇入民益投资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账户,王某某在此处的签字为法人职权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对于王某某作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
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8年6月15日的委托协议是原告本人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实质就是委托协议,所以应承担投资亏损的责任。”截止2018年8月份,被告方已偿还原告20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9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被告
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虽主张原告系委托其进行投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但是结合原、被告之间协议履行情况确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且有原告提交的经二被告签字盖章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为王某某,担保人为被告
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被告
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协议中的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字,借款与王某某无关,结合被告
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情况,被告王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应当对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
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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