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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浩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复议申请人:唐青山,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光复西路复兴村XXX号甲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浩松,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浩松与唐青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16186号民事裁定书。唐青山不服,于201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唐青山复议称:1、马浩松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而非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其申请查封房屋没有实际必要;2、马浩松起诉双倍返还定金的金额为20万元,但查封的房屋价值近500万元,属于明显超额查封。因此,要求解除对本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弄XXX号304(复式)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愿意以案外人刘某名下的帕萨特汽车一辆进行担保。
  马浩松辩称:不同意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理由为:1、本人申请查封系争房屋中价额20万元的份额,法院亦裁定查封系争房屋中价值20万元的份额,但因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物故只能整体查封;2、唐青山现提出以案外人名下汽车进行担保,但该汽车为案外人所有,且行驶证显示2011年购入,价值明显低于20万元,另外以汽车担保存在停车费支出、丢失风险等等问题,故不接受此种担保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沪0114民初16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系争房屋中价值20万元的份额,目前系争房屋被整体查封,系因该房屋为不可分物,且唐青山无法提供其他便于执行的同等价值财产,故本院无法采纳唐青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青山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许雯雯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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