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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浪与上海贤邦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永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浪,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贤邦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素秀,经理。
  被告:上海永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永,总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
  原告马浪与被告张世胜、上海贤邦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邦速递服务公司”)、上海永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派信息科技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原告以职务行为为由对被告张世胜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浪之委托代理人梁国栋、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夏素秀、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派信息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浪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永派信息科技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4时20分,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员工张世胜驾驶车牌号为沪AZ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恒业路XXX号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员工张世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四一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两肺挫裂伤。前期医疗费部分,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业已出具(2018)沪0109民初924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结算。2018年8月29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浪于2017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AZ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核对原件)、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驾驶员张世胜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己公司与被告永派信息科技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故车辆所有人为永派信息科技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己公司,因已为沪AZXXXX机动车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89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
  对于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陈述的垫付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永派信息科技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AZ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部分,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1月13日14时20分,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员工张世胜驾驶车牌号为沪AZ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恒业路XXX号处,因驾驶员张世胜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员工张世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沪AZ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四一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两肺挫裂伤。前期医疗费部分,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业已出具(2018)沪0109民初924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结算;
  三、2018年8月29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浪于2017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四、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与被告永派信息科技公司签订有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牌号为沪AZXXXX,该车实际使用人系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
  五、原告马浪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马浪的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579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马浪“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并未递交其他实质性依据,故本院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肇事驾驶员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且本案肇事车辆沪AZ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永派信息科技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被告永派信息科技公司就肇事车辆签订有挂靠协议,故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派信息科技公司就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垫付的医疗费用,凭据结算;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60日,参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为2,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年限以及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同时,经委托出具的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5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10,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业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由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永派信息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0,880.9元;被告贤邦速递服务公司、永派信息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永派信息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浪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0,88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贤邦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浪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896.9元,余款1,1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余款由被告上海永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7.26元,减半收取为2,723.63元,由被告上海贤邦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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