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
曹晓珍(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
井某某
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
施长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熊少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
王悦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曹晓珍,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
被告施长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
负责人李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少华、王悦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井某某、施长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曹晓珍、被告井某某、施长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根、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井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虽无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妻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该协议内容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无原告签名、且协议内容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而主张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某某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提出原告可能构成工伤,对人身损害的重叠赔偿部分应当予以减除,且原告构成工伤就不存在误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申请工伤认定,但尚未有认定结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1、医疗费113185.3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认为应扣减12%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主张住院48天,每天按2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按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440元(80元*48天*2人+80元*72天),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48天2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确定为80元/天。5、残疾赔偿金480524.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12.5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八级、十级,原告现未满60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10.8年,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具有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20511.60元(29667元*10.8年);同时原告父母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父母应得到扶养费赔偿,根据原告父母在原告评残之日均为63周岁、有两人扶养及原告六级伤残的情况,同时结合被扶养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825元的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0012.50元(18825元*17年*0.5*2人÷2人);故伤残赔偿金合计为480524.1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经过,该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8、误工费28700元,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误工期限为2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3500元/月,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为证,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136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认可定损为136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65569.4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1360元,超出部分464203.2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井某某达成的协议内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11360元,同时被告井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7651.56元,原告应予返还,本院决定从其应得赔款中予以扣减,相应原告应得赔偿款应为343708.44元(411360元-67651.5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343708.44元,返还被告井某某垫付款67651.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人民币343708.44元;返还被告井某某人民币67651.5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2629元,合计人民币698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人民币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364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井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虽无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妻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该协议内容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无原告签名、且协议内容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而主张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某某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提出原告可能构成工伤,对人身损害的重叠赔偿部分应当予以减除,且原告构成工伤就不存在误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申请工伤认定,但尚未有认定结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1、医疗费113185.3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认为应扣减12%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主张住院48天,每天按2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按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440元(80元*48天*2人+80元*72天),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48天2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确定为80元/天。5、残疾赔偿金480524.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12.5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八级、十级,原告现未满60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10.8年,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具有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20511.60元(29667元*10.8年);同时原告父母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父母应得到扶养费赔偿,根据原告父母在原告评残之日均为63周岁、有两人扶养及原告六级伤残的情况,同时结合被扶养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825元的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0012.50元(18825元*17年*0.5*2人÷2人);故伤残赔偿金合计为480524.1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经过,该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8、误工费28700元,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误工期限为2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3500元/月,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为证,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136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认可定损为136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65569.4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1360元,超出部分464203.2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井某某达成的协议内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11360元,同时被告井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7651.56元,原告应予返还,本院决定从其应得赔款中予以扣减,相应原告应得赔偿款应为343708.44元(411360元-67651.5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343708.44元,返还被告井某某垫付款67651.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人民币343708.44元;返还被告井某某人民币67651.5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2629元,合计人民币698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人民币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364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审判长:包灿江
书记员: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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