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8时05分,在本市天钥桥路东侧出南丹东路南约100米处,被告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8XXXX的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同年6月19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3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25.90元,被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26,065.90元(含膳食费210元)。
2013年11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39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100元。
上海市长宁区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说明显示,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上海嘉汇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原告系客房部楼层服务员,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按岗按绩取酬。2013年11月2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为5,00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6月19日至今未上班工作,公司按规定实发工资总计14,423.36元。原告另提供了税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每月均正常缴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赵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6,065.90元、护工费825元、牵引费70元、现金2,000元,合计28,960.9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另确认被告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300元、牵引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同意由原告承担40%,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沪E8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
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税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均同意原告二期手术所需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支付525.90元,被告赵某某支付26,065.90元,但其中所包含的膳食费21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合计支持医疗费26,381.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该条款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实质意义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将其列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又未对该条款作加粗加黑的突出提示,更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9,661.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9,661.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60%计11,797元。
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5,449元、交通费290元、护理费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均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04,3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赵某某支付的原告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系因道路清障施救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初次鉴定费2,300元,本院按责支持60%计1,380元。律师费3,600元,系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审理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4,980元,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被告赵某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300元、停车费100元、牵引费300元)应由原告按责承担40%,即680元。
重新鉴定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该项鉴定费3,1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4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797元,合计126,207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4,980元,与其已预付的28,960.9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赵某某的损失68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某某24,660.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26,207元;
二、原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24,66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计1,31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4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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