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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波与佳木斯友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山街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海波,男。
被告:佳木斯友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西林路九洲社区。
法定代表人白艳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
代表人刘玉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新,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山街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335号。
代表人王炜,该行行长。

原告马海波与被告佳木斯友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辅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山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波、被告友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被告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新、被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代表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友辅公司与马海波自2013年8月1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撤销友辅公司对马海波作出的停止工作并违法辞退的口头决定;5.判决友辅公司恢复马海波的工作;6.判决友辅公司与马海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判决友辅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每月补发马海波停工期间最低工资未发部分53340元(1270元/月×42个月);8.判决友辅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每月补发马海波停工期间最低工资未发部分的经济补偿金13335元(1270元/月×42个月×25%);9.判决友辅公司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补发马海波二倍工资未发部分13970元(1270元/月×11个月);10.判决友辅公司赔偿马海波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因未给予马海波缴办基本养老保险(工资总额20%,职工账户)的损失10668元(1270元/月×42个月×20%);11.判决友辅公司赔偿马海波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因未给予马海波缴办医疗保险(工资总额20%,职工账户)的损失5330元(1270元/月×42个月×10%);12.判决友辅公司赔偿马海波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因未给予马海波缴办失业保险(工资总额2%,职工账户)的损失1067元(1270元/月×42个月×2%)。事实和理由:马海波劳动工作的权利被用人单位友辅公司违法剥夺,造成马海波的损失,友辅公司应当赔偿。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2017)第9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友辅公司违法解除与马海波的劳动关系,但未支持恢复马海波工作和补发恢复工作前停工工资的仲裁请求,法院应当撤销友辅公司违法辞退马海波的口头决定。由于友辅公司违法辞退马海波后,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海波被违法辞退后,其他单位不敢招用,马海波至今无法找到工作,造成马海波应得工资收入损失,友辅公司应赔偿马海波停工期间应得工资损失,并恢复马海波工作。仲裁委认定友辅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马海波是其派遣的劳动者,友辅公司有义务支付马海波停工期间的工资。友辅公司未给予原马海波办理社会保险导致马海波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造成马海波的损失应由友辅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马海波的各项诉讼请求。
友辅公司辩称,1.马海波所有诉请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友辅公司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签订了《安全保卫工作业务外包合同》,由友辅公司负责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营业厅的安全保卫工作,该合同属于经济合同范围。合同签订后,友辅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安排保安人员进入现场工作。2013年8月19日,马海波到友辅公司应聘工作,经面试后安排其到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营业厅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根据马海波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本案其他诉讼材料中马海波自述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友辅公司与马海波之间只存在三个月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26日起,马海波没有请假便自行离岗,旷工数日后未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马海波自称被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领导辞退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事实是2013年11月末,友辅公司以马海波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终止了与马海波的劳动关系,马海波接到通知后未到有辅公司来过,也联系不到马海波。在马海波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友辅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马海波没有为友辅公司工作,其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委两次仲裁及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并作出判决。3.马海波第4项诉请要求撤销友辅公司对马海波作出停止工作并辞退的口头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招聘员工、解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是企业自主用工权的具体体现,友辅公司有权自行决定与马海波解除劳动关系,任何其他单位无权干涉。5.马海波第5、6、7、8、9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自2013年11月27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恢复工作的情况,更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法律规定,马海波上述请求没有依据。马海波劳动关系解除后就没有为友辅公司提供劳动,所主张的劳动报酬没有依据,友辅公司无义务为其支付最低工资,其主张补发最低工资及支付最低工资25%的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予双倍工资,且属于未提供任何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实属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6.马海波第10、11、12项诉请不能成立,所主张的费用也不是其个人账户应享有的,因此应予以驳回。2013年11月27日起马海波与友辅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友辅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交纳2013年11月27日以后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实业保险,马海波的上述请求没有依据。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共同承担,马海波应自行承担其应缴纳部分。马海波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马海波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客观、公正裁决,维护友辅公司的合法权益。
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辩称,一、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与马海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马海波与友辅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受雇于友辅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工资由友辅公司支付,故友辅公司是马海波的用人单位。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友辅公司之间为经济合同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经济合同关系以外的法律关系。三、马海波诉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及友辅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多次仲裁和诉讼。仲裁委及法院已经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即认定马海波与友辅公司之间依法订立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及仲裁裁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认为马海波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马海波的诉讼请求。
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答辩意见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友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马海波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海波提供证据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787号民事裁定书、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14)149号仲裁裁决书、友辅公司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签订的安全保卫工作业务外包合同(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友辅公司具有劳务派遗性质的用人单位,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和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是用工单位。友辅公司终止原告的工作属于违法,双方从2013年8月19日至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亦认定友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用工单位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友辅公司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省法院民事裁定书只确认马海波与友辅公司之间具有基础劳动关系,且只有三个月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后续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体现马海波自述于2013年11月终止了劳动关系,故马海波已经知道劳动关系终止。外包合同是友辅公司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之间的合同,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与马海波的诉讼请求无关;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与马海波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上午,马海波与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负责人张岩及大堂毕经理的两次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马海波不是擅自离职,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安排其待岗,用人单位与马海波至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友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人员是否是友辅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清楚,谈话内容不完全涉及邮储银行与马海波之间的事情。马海波自称接到友辅公司领导通知其停止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录音中的对话都是马海波自己发起的,马海波自称其被调往其他单位工作,而不是与其对话的人提出马海波被调走,该证据不能证实马海波的诉讼主张;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的来源及对话人无法确定,而且毕经理是不是邮储银行的员工,是否对马海波工作情况知情无法确定,整个视听资料都是马海波自己陈述的情形,证实不了马海波要证明的问题;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的质证意见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段录音对话内容均以马海波主动向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工作人员辞行的方式告知对方自己被友辅公司调离其他单位,明天不再来上班。该录音能够证明友辅公司并未辞退马海波的事实,故本院对马海波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2017)第9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友辅公司违法解除与马海波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友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友辅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马海波的劳动关系,是马海波擅离岗位而解除的劳动关系,双方实际劳动关系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与马海波及友辅公司的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用工,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不是马海波的用人单位;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的质证意见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友辅公司提供证据二、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各四份。证明马海波与友辅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是马海波擅离工作岗位造成的,友辅公司是依法解除,不存在违法情况。经庭审质证,马海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友辅公司称马海波擅自离职已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友辅公司违法终止马海波工作,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友辅公司是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及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友辅公司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签订《安全保卫工作业务外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将其所属营业厅的安全保卫工作委托给友辅公司进行安全保卫,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日。友辅公司按照被告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的要求为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营业场所派驻工作人员提供看护服务,友辅公司如果更换工作人员,应向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出具介绍信,由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确认后方可进行人员更换。按照岗位需求及人员标准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每月向友辅公司支付业务费,由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出具发票。友辅公司员工与友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或其他民事争议由友辅公司负责处理,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无关。2013年8月19日,友辅公司招录了马海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友辅公司按照其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签订的《安全保卫工作业务外包合同》的约定,将马海波派遣到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由友辅公司按月打入马海波个人银行存折。马海波与友辅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马海波为劳动者,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为用工单位,友辅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2013年11月27日,马海波向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负责人辞行,自称友辅公司将其调离到其他单位,明天不再来上班。马海波自2013年11月28日开始不再为友辅公司提供劳动。在马海波工作期间,友辅公司没有为马海波缴纳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马海波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7日工作期间,友辅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向其支付工资1,200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1,550元、2013年12月19日支付1,500元。

本院认为,友辅公司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签订的《安全保卫工作业务外包合同》名称虽为外包合同,但内容系用人单位参与对劳务派遣单位派驻的保安进行必要的劳动管理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实为劳务派遣合同。友辅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招录了马海波,并将其派遣到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从事保安工作,马海波与友辅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用工时起建立劳动关系。马海波与友辅公司及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之间应当视为三方之间劳务派遣用工。马海波于2013年11月27日向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工作人员口头辞行,自称友辅公司将其调离其他单位工作。而马海波从次日起不再为友辅公司提供劳动,应当视为马海波自动离职。马海波称友辅公司口头通知将其辞退,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马海波与友辅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对马海波主张撤销友辅公司对马海波作出停止工作并辞退的口头决定,以及友辅公司恢复马海波的工作并与马海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13年11月28日起,友辅公司已经与马海波解除劳动关系,而后马海波没有为友辅公司提供劳动,因此,马海波要求友辅公司补发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停工期间“最低工资”未发部分和每月补发原告停工期间“最低工资”未发部分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马海波工作期间,友辅公司未与马海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友辅公司应当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向马海波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由于友辅公司已经支付马海波2013年9月19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还应再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3050元(1550元+1500元);关于马海波主张友辅公司未给予其缴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因未办理社会保险且无法补办而导致的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马海波要求判令用人单位友辅公司赔偿因未给予其缴办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的交缴与征缴的行政关系。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行使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欠费等征收和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马海波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由于友辅公司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之间的用工属于劳务派遣性质,故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不是劳务派遣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友辅公司辩称,自2013年11月27日起,马海波未请假自行离岗未再上班,友辅公司以马海波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终止了与马海波的劳动关系,马海波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马海波称友辅公司口头通知将其辞退,友辅公司称马海波系自动离职,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通过马海波提供的视听资料中其与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工作人员对话内容可以确认,友辅公司并未辞退马海波,而是将其调换到其他岗位。但马海波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今没有为友辅公司提供劳动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当视为马海波自动离职,故对友辅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和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辩称,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与马海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与友辅公司和马海波之间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友辅公司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友辅公司与马海波之间劳动关系自招用之日起即已建立,友辅公司有义务对马海波承担用人单位之责任,应当赔偿马海波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海波与被告佳木斯友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佳木斯友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海波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050元;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佳木斯友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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