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海清,女,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海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431元(包含评估费3,200元、车损135,131元、施救费1,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沪昆高速出沪约35.8公里处时与案外人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及原告车辆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车损和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施救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对车损进行评估,且评估的车损金额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及评估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5日24时止。2017年12月22日17时55分,原告驾驶其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沪昆高速出沪约35.8公里处时与案外人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和牵引费1,10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损金额为135,131元,后原告委托上海赁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修复,并支付修理费135,131元。
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13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103,650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约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3,650元。原、被告对鉴定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03,650元。关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3,200元应否理赔,原告虽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但未告知被告及征求被告的意见,属于单方委托,该委托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被告对该评估费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该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施救费1,100元,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同意理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计104,7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海清理赔款104,7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4.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4,544.50元,由原告马海清负担384元(已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160.50元(已付3,000元,余款1,1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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