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永兴西大街2号前屯新天地小区12号楼一层和三层。负责人:王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16时许,王海燕驾驶冀G×××××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柴沟堡镇振兴东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车并载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梁某某受伤住院,二原告的手机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王海燕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18227.81元,证据有票据4张,怀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怀安县仁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2、误工费:9540元,餐饮业平均工资38777元/年,计算90天,证据有马某某打工的餐饮店店主吕鹏提供的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3、辅助器械:2400元,票据一张;4、护理费:120元/天×94天=11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6、营养费:30元/天×94天=2820元;7、交通费:600元,提供票据6张;8、鉴定费:3000元,票据一张;9、电动车和手机损失:6705元,证据有鉴定报告一份,以上共计57816.81元。梁某某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9135.72元,证据有票据2张、怀安县中医院、怀安县仁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2、误工费:106元/天×47天=4982元,梁某某打工的餐饮店店主出具的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3、护理费:120元/天×17天=2040元;4、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6、交通费:600元,提供票据6张,以上共计17777.7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常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据法律理赔交强险,依据合同规定理赔商业险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1、对于马某某在怀安县中医院相关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表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对于马某某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费用清单无法认定;对于提交的马某某上肢外展架票据不予认可,无医嘱、无病历且该手术在怀安仁济医院进行应当已经包含在仁济医院的医疗费用中,对于马某某在张家口市附属第一医院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因没有票据;2、对于梁某某怀安县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梁某某仁济医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对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3、对于2018年3月22日证明不予认可,其中并未提交该工作地点的相应资质也未提交证明人的身份信息,并且其提供的三张工资单系复印件,因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4、对于马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和其丈夫李和培的期房认购协议书,认为第一未能证实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居住,第二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5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保险公司需庭下予以核实,于庭下向贵院陈述意见并确定是否申请再次鉴定;6、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由于二伤者是在怀安出的交通事故亦在怀安医院接受治疗,因此不产生交通费;7、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的标准支持实际住院期间的费用;8、护理费因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因此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5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常某,该车辆以被告常某的名义在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常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3日16时许,王海燕驾驶被告常某所有的冀G×××××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振兴东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梁某某受伤住院,马某某、梁某某手机损坏,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梁某某被送往怀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入住怀安仁济医院继续治疗。应二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张兴业评报字[2018]第23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二原告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及二部手机的评估价值为670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某某及梁某某提供的怀安县中医院的治疗票据以及怀安仁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已证实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以及检查的实际支出医疗费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上肢外展架,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医嘱,入院后给予上肢外展架辅助患肢功能恢复,属于治疗外伤必需的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3.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提供证明一份,未能提供该饭店的营业执照以及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其户籍信息情况,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是为处理事故及受伤住院转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每人认定200元。5.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人员,故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6.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张兴业评报字[2018]第234号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二原告确已实际发生,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马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常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梁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被告常某、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海燕驾驶冀G×××××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燕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承保冀G×××××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的责任比例,二原告主张减轻10%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责任赔偿。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相关的鉴定费用亦由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诉讼费由二原告与被告常某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负担。就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马某某为治疗共花费31811.1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3.营养费:30元/天×94天=2820元。4.护理费:120元/天×94天×1人=11280元。5.误工费:《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为23384元,按照实际住院94天计算,应为23384元/年÷365天×94天=6022元。6.辅助器具费:24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财产损失:6705元。9.鉴定费:二原告申请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支出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67058.15元。就原告梁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梁某某为治疗共花费9135.7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4.护理费:120元/天×17天×1人=2040元。5.误工费:应为23384元/年÷365天×17天=1089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梁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3484.72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0542.87元,由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3523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2323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80%的比例赔付二原告共计36249.5元。二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常某垫付款153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23231元;以上共计3523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6249.5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二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常某垫付款15300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计793.5元,二原告负担159元,被告常某负担6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海霞
书记员:李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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