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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淑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关某某、第三人赵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淑娟
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葛萌(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丽颖
关某某
赵勇(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
赵某强
苑紫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李双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马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萌,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93号。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绥化市。
被告(反诉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赵勇,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赵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苑紫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淑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告关某某、第三人赵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娟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葛萌、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被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勇、第三人赵某强委托代理人苑紫毅、李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关某某及赵某强对马淑娟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人寿财险认为马淑娟请求误工费按照医疗终结期计算错误,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四个月零三天;关某某对整容和康复治疗的鉴定费用有异议,关某某不承担这两项的鉴定费;人寿财险、关某某及马淑娟对赵某强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人寿财险、关某某对证据五有异议,共同对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摩托车损失没有相关部门评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摩托车受损,且不全是修理费,还有施救费;马淑娟对证据五无异议;人寿财险、关某某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人寿财险认为司法鉴定只是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医疗终结时间不能认为是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应该按住院天数确定,关某某对伤残鉴定费有异议,赵某强不构成伤残,关某某不承担此项鉴定费;马淑娟对证据七无异议;人寿财险、关某某对证据八有异议,共同认为鉴定书是复印件,鉴定费用发票付款单位是哈尔滨市呼兰区哈肉联江北旗舰店;马淑娟对证据八无异议;人寿财险、关某某对证据九有异议,共同认为请假单和证明不符,请假单批准日期没有,后补的,盖的是销售业务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没有法人签字,工资表是后制的,盖的也是销售业务专用章,是击打形成,不是在电脑打印下来的,完税证明也有异议,没有法人签字;马淑娟对证据九无异议;人寿财险、关某某对证据十有异议,共同认为证人不能为自己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马淑娟对证据十无异议。人寿财险、赵某强、马淑娟对关某某所提交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马淑娟、赵某强对证据三有异议,马淑娟认为关某某有交警队针对关某某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复印件,损失是8,600元,不是关某某主张的9,000余元;赵某强认为其中的证明、明细、发票都是补开的,实际车祸事件是2013年10月份,发票是2014年1月22日;人寿财险对证据三无异议;马淑娟、赵某强对证据五有异议,共同对其中400元、800元票据无异议,对存车费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人寿财险对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人寿财险、关某某及赵某强对马淑娟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人寿财险、关某某及马淑娟对赵某强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施救费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而两张修车发票及明细表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车损未经评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中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2份及鉴定费用发票一张,鉴定书虽是复印件,赵某强只是证明做痕迹鉴定的事实,而不是鉴定意见内容,该事实符合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处理程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鉴定费用发票经赵某强补强证据,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证明该两项鉴定费由赵某强交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证据十所提供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且该护理人员出庭作证,相互之间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人寿财险、赵某强、马淑娟对关某某所提交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车辆维修费用,该费用超过鉴定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鉴定意见标准;证据五中存车费有正规票据,也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3日,马淑娟乘坐赵某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哈阿公路北口由东向西上哈阿公路通过新乡村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哈阿公路行驶的由关某某驾驶的黑M00590号别克牌轿车相刮撞,造成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强、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淑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淑娟无责任;马淑娟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右桡骨骨折伴右下尺桡关节分离、头颜面部多处外伤,支出医疗费41,631.08元(其中关某某垫付28,649元);赵某强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足外伤缝合术后、头外伤缝合术后、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胫骨远端前缘撕脱骨折、右跟骨前缘撕脱骨折,支出医疗费12,556.42元(其中关某某垫付3,374.28元);关某某驾驶的黑M00590号别克牌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某强支付事故车辆的速度及痕迹鉴定费5,5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关某某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支付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400元,支付存车费600元。
本院受理后,根据马淑娟、赵某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淑娟、赵某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对马淑娟鉴定意见为:1、马淑娟的颜面部损伤疤痕,为伤残十级;2、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含取内固定物时间);3、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4、不支持整容费用;5、支持二次手术取除两处固定物,匡计费用需人民币1.0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医疗终结后不支持康复费用;马淑娟支付鉴定费用4,270元;对赵某强鉴定意见为:1、赵某强的右踝及右足的骨折为无残;2、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1个月;3、右额、眉部的创疤需整容,费用匡算需4,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赵某强支付鉴定费用2,910元。
本院认为:马淑娟乘坐赵某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哈阿公路北口由东向西上哈阿公路通过新乡村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哈阿公路行驶的由关某某驾驶的黑M00590号别克牌轿车相刮撞,造成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强、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淑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认定赵某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淑娟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案中,本院认为赵某强承担70%的责任、关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关某某驾驶的黑M00590号别克牌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支持马淑娟的医药费41,6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2,43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21,355元/年)、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8个月,人寿财险认为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四个月零三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马淑娟的颜面部损伤疤痕为伤残十级,而医疗终结时间是含骨折及取内固定物的时间,人寿财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3,695元/年)、残疾赔偿金因马淑娟户籍为农村,又未提供在城市居住证明,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8,603.8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淑娟伤残程度等因素,按2,000元计算较为适宜、鉴定费4,270元中整容和康复费用鉴定意见不支持,该两项鉴定费1,200元应由马淑娟自行负担;本院支持赵某强的医疗费12,5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整容费4,000元,合计17,356.42元,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21,355元/年)、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4个月、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3,695元/年)及赵某某平均工资4,520.65元/月分别计算、施救费200元、鉴定费8,410元中伤残鉴定意见为无残,该项鉴定费910元应由赵某强自行负担;本院支持关某某的车辆维修费应按价格认证意见8,600元计算、关某某的施救费800元、价格认证费400元、存车费600元;马淑娟放弃对赵某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价格认证费、存车费和诉讼费的赔偿义务。
本院核定,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马淑娟和赵某强1万元,马淑娟和赵某强受偿比例为0.7513:0.2487(52,431.08:17,356.42)、即人寿财险赔偿马淑娟7,513元、赔偿赵某强2,487元,马淑娟不足部分44,918.08元应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70%和30%比例分担,关某某赔偿13,475.42元,赵某强不足部分14,869.42元应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70%和30%比例分担,关某某赔偿4,460.83元,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淑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292.10元,赔偿赵某强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9,800.55元,马淑娟鉴定费4,270元扣除马淑娟自行负担1,200元,其余3,070元应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70%和30%比例分担,关某某承担921元;赵某强的施救费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70%和30%比例分担,关某某承担60元;赵某强鉴定费8,410元扣除赵某强自行负担910元,其余7,500元应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70%和30%比例分担,关某某承担2,250元;关某某的车辆维修费8,600元、施救费800元、价格认证费400元、存车费600元应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70%和30%比例分担,赵某强承担6,020元、560元、280元、420元;上述赔偿款中,关某某应赔偿马淑娟的赔偿总额为14,396.42元,此款应在关某某垫付给马淑娟的医疗费28,649元中扣除,余款14,252.58元由马淑娟返还关某某;关某某应赔偿赵某强的赔偿总额为6,770.83元,赵某强应赔偿关某某的赔偿总额为7,280元,双方相互折抵后,赵某强应赔偿关某某509.17元,此款应由赵某强同关某某垫付给赵某强的医疗费3,374.28元一并给付关某某3,883.45元,为便于执行,上款由人寿财险应在赔偿马淑娟、关某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关某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6款、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淑娟保险金7,513元,给付第三人赵某强保险金2,4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淑娟保险金41,039.52元,给付第三人赵某强保险金15,917.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关某某保险金18,136.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四、驳回原告马淑娟、被告关某某、第三人赵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原告马淑娟交付),由原告马淑娟负担;反诉费420元(被告关某某交付),由被告关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72元(第三人赵某强交付),由第三人赵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马淑娟乘坐赵某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哈阿公路北口由东向西上哈阿公路通过新乡村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哈阿公路行驶的由关某某驾驶的黑M00590号别克牌轿车相刮撞,造成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强、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淑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认定赵某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淑娟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案中,本院认为赵某强承担70%的责任、关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关某某驾驶的黑M00590号别克牌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支持马淑娟的医药费41,6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2,43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21,355元/年)、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8个月,人寿财险认为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四个月零三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马淑娟的颜面部损伤疤痕为伤残十级,而医疗终结时间是含骨折及取内固定物的时间,人寿财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3,695元/年)、残疾赔偿金因马淑娟户籍为农村,又未提供在城市居住证明,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8,603.8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淑娟伤残程度等因素,按2,000元计算较为适宜、鉴定费4,270元中整容和康复费用鉴定意见不支持,该两项鉴定费1,200元应由马淑娟自行负担;本院支持赵某强的医疗费12,5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整容费4,000元,合计17,356.42元,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21,355元/年)、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4个月、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3,695元/年)及赵某某平均工资4,520.65元/月分别计算、施救费200元、鉴定费8,410元中伤残鉴定意见为无残,该项鉴定费910元应由赵某强自行负担;本院支持关某某的车辆维修费应按价格认证意见8,600元计算、关某某的施救费800元、价格认证费400元、存车费600元;马淑娟放弃对赵某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价格认证费、存车费和诉讼费的赔偿义务。
本院核定,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马淑娟和赵某强1万元,马淑娟和赵某强受偿比例为0.7513:0.2487(52,431.08:17,356.42)、即人寿财险赔偿马淑娟7,513元、赔偿赵某强2,487元,马淑娟不足部分44,918.08元应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70%和30%比例分担,关某某赔偿13,475.42元,赵某强不足部分14,869.42元应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70%和30%比例分担,关某某赔偿4,460.83元,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淑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292.10元,赔偿赵某强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9,800.55元,马淑娟鉴定费4,270元扣除马淑娟自行负担1,200元,其余3,070元应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70%和30%比例分担,关某某承担921元;赵某强的施救费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70%和30%比例分担,关某某承担60元;赵某强鉴定费8,410元扣除赵某强自行负担910元,其余7,500元应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70%和30%比例分担,关某某承担2,250元;关某某的车辆维修费8,600元、施救费800元、价格认证费400元、存车费600元应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70%和30%比例分担,赵某强承担6,020元、560元、280元、420元;上述赔偿款中,关某某应赔偿马淑娟的赔偿总额为14,396.42元,此款应在关某某垫付给马淑娟的医疗费28,649元中扣除,余款14,252.58元由马淑娟返还关某某;关某某应赔偿赵某强的赔偿总额为6,770.83元,赵某强应赔偿关某某的赔偿总额为7,280元,双方相互折抵后,赵某强应赔偿关某某509.17元,此款应由赵某强同关某某垫付给赵某强的医疗费3,374.28元一并给付关某某3,883.45元,为便于执行,上款由人寿财险应在赔偿马淑娟、关某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关某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6款、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淑娟保险金7,513元,给付第三人赵某强保险金2,4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淑娟保险金41,039.52元,给付第三人赵某强保险金15,917.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关某某保险金18,136.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四、驳回原告马淑娟、被告关某某、第三人赵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原告马淑娟交付),由原告马淑娟负担;反诉费420元(被告关某某交付),由被告关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72元(第三人赵某强交付),由第三人赵某强负担。

审判长:闻吉旭

书记员:郭跃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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