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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淑琴与张建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淑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福辉,
依安县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8656(1-1)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淑琴与被告张建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淑琴委托代理人张福辉、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0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南补足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11时10分,被告张建南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依安县永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马淑琴发生刮蹭,造成原告马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
依安县中医院、
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经过诉讼被告已经赔付。只有伤残赔偿金没有赔偿。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提出以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现在进行伤残鉴定不适宜,因为原告右侧踝骨进行内固定手术,内固定物没有取出,按照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规定,应当在固定物取出后,进行2个月的康复锻炼,再选择鉴定时机,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4.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中有一次是先前鉴定发生的,不能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张建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马淑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5729.88元(交强险20680.70元、第三者商业险15049.18元,已扣除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先期赔付的2500.00元)。现原告就残疾赔偿金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南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将原告马淑琴撞伤,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淑琴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张建南对原告马淑琴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南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20680.70元,数额不足11万元,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662.8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亦应由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淑琴残疾赔偿金966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662.80元。
二、被告张建南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元,减半收取243.50元,由原告马淑琴负担210.21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3.29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合计1910.00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马淑琴的右侧内踝骨折固定物未取出,不适宜鉴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经原告的申请,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淑琴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科学、公开的原则,对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综合性评价,鉴定过程并无不当和存在违法现象,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问题。
1.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433.00元,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9191.00元×﹛20年-(73周岁-60周岁)﹜×10%=20433.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依安镇新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受伤时已经在依安镇××街社区××组租房居住两年的事实。
被告张建南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居住,未提供在城镇取得收入的证明。因为原告已经73岁了,不能务工经商,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了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交通事故赔偿的三种情形:(一)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暂住证),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所有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马淑琴户籍在依安县上游乡新兴村,虽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其在城镇没有收入和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并不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现年73周岁,按2018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04.0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804.00元×﹛20年-(73周岁-60周岁)﹜×10%=9662.80元。
2.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主张按鉴定结论,原告伤残十级,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对其今后的生活确有一定的影响,故对于精神抚慰金可予以支持1000.00元。
3.原告方要求赔偿鉴定费1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检查费票据。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鉴定费票据不能用医疗门诊费票据代替。
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证实:司法鉴定费用收取由医院统一收取无其他规格发票。被鉴定人马淑琴于2019年6月4日进行司法鉴定,收取鉴定费所出具的编号181440438891号收据为正规发票,特此说明。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确认。
4.原告要求赔偿鉴定交通费160.00元,主张系去齐市作鉴定来回发生的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31日11时10分,被告张建南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依安县永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马淑琴发生刮蹭,造成原告马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依安县中医骨科诊所以及
依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右侧内踝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4274.18元。此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淑琴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建南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后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向依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黑022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 王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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