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有
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
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铁彦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有,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宁夏广夏葡萄园职工,住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铁彦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号。
负责人吴朝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有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马某有以其正在进行伤残鉴定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王峰,因王峰下落不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王峰公告送达应诉手续。2014年7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峰的起诉,同日,被告王某某申请对原告马某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1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有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有的委托代理人韩其杞、郭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铁彦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马某有的户口本、保全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票号为02216953、02216954、02216955的三张门诊费票据姓名为“马渟有”,有一张票据系科室存根,有一张系姓名为“王乖宁”的药品清单,这五张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剩余18张门诊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马德仓的户口本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马德仓、海秀芳与原告马某有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出具了马晓林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马晓林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马晓林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证明马晓林与原告马某有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系超市收据一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部分票据时间显示为事故发生之前,有一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武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经济来源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强与证人马文奇的证言对原告工作的时间及发生事故的时间相互矛盾,也无法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提交的预交金收据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5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宁A03345号三轮农用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A508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宁A03345号车乘车人马某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宁A508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马某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有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吴某某提交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4548.33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附十级,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附十级,应当以21%计算。2014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33.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833.00元/年×20年×21%即91698.6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视为其无固定收入,身份系农民,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94.82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其伤情酌情计算2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8964.00元;护理费,原告未出具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宁夏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年平均工资36798.00元)酌情计算4个月,护理费确定为12266.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到医院的路程酌情确定为1000.00元;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未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轻微,且交通事故系过失行为等因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保全费4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246996.93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有医疗费8800.00元、残疾赔偿金73700.00,共计82500.00元。原告马某有剩余损失164496.93元,由被告吴某某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82248.4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8224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有医疗费8800.00元、残疾赔偿金73700.00元,共计82500.00元,已付9143.42元,剩余73356.58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有各项损失共计82248.47元,已付11460.87元,剩余70787.60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有各项损失共计82248.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马某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2.00.00元,由原告马某有负担67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42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23.00元。二次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宁A03345号三轮农用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A508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宁A03345号车乘车人马某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宁A508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马某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有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吴某某提交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4548.33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附十级,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附十级,应当以21%计算。2014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33.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833.00元/年×20年×21%即91698.6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视为其无固定收入,身份系农民,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94.82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其伤情酌情计算2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8964.00元;护理费,原告未出具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宁夏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年平均工资36798.00元)酌情计算4个月,护理费确定为12266.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到医院的路程酌情确定为1000.00元;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未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轻微,且交通事故系过失行为等因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保全费4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246996.93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有医疗费8800.00元、残疾赔偿金73700.00,共计82500.00元。原告马某有剩余损失164496.93元,由被告吴某某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82248.4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8224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有医疗费8800.00元、残疾赔偿金73700.00元,共计82500.00元,已付9143.42元,剩余73356.58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有各项损失共计82248.47元,已付11460.87元,剩余70787.60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有各项损失共计82248.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马某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2.00.00元,由原告马某有负担67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42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23.00元。二次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有负担。
审判长:董琳
审判员:陈怀
审判员:邓金珍
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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