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
马火旺
张翠连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娟娟
褚四方
陶玉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火旺,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连,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马火旺妻子。
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四方,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玉荣,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褚四方妻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火旺、张翠莲、褚四方、陶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马火旺和张翠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娟娟,被上诉人褚四方、陶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8时35分,马火旺骑电动自行车载张翠连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褚四方驾驶由陶玉荣所有的经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H×××××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马火旺、张翠莲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褚四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火旺、张翠莲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火旺随即被送往市二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腰1粉碎性骨折等。
2014年8月30日,马火旺由骨科三病房转至骨科二病房,直至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54天,住院期间其各项医疗花费共22484.47元。
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2、腰围固定保护1个月;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原告马火旺住院期间,医嘱二人陪护。
原告马火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永兵、女儿马永华护理,二人系城镇居民。
2015年12月11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火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马火旺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
事故发生后,张翠连当天被送往市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并于当日在该院骨科二病房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54天,住院期间其各项医疗花费共18246.37元。
出院医嘱为:1、坚持正确功能锻炼;2、继续院外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住院期间医嘱一人护理。
张翠莲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宋雪利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
2014年11月13日,张翠连在市二医院支出检查费等1154.5元。
2015年12月7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翠连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马火旺虽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减少了收入等事实,原审据此认定马火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马火旺、张翠莲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马火旺、张翠莲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二审中,马火旺、张翠莲认可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故马火旺、张翠莲的医疗费,应当在分别扣减5000元的基础上,由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支付剩余医疗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火旺支付医疗费17484.47元(22484.47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7280.28元、护理费8425.08元、伤残赔偿金3902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合计为77892.15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翠连支付医疗费14400.87元(19400.87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12.54元、伤残赔偿金82930.93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09054.34元。
四、驳回马火旺、张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马火旺虽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减少了收入等事实,原审据此认定马火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马火旺、张翠莲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马火旺、张翠莲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二审中,马火旺、张翠莲认可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故马火旺、张翠莲的医疗费,应当在分别扣减5000元的基础上,由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支付剩余医疗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火旺支付医疗费17484.47元(22484.47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7280.28元、护理费8425.08元、伤残赔偿金3902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合计为77892.15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翠连支付医疗费14400.87元(19400.87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12.54元、伤残赔偿金82930.93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09054.34元。
四、驳回马火旺、张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席东彦
审判员:焦红萍
书记员: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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