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炆钧、包卫英与方兴海、沈雪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炆钧,女,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包卫英,女,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兴海,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沈雪妹,女,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方仕锦,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潇,女,199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炆钧、包卫英与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方兴海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方兴海未提出上诉。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卫英、马炆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暨原告包卫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炆钧、包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2,0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XXX弄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介绍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借期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1.5%,合同还约定以被告方仕锦名下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XXX弄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5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不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马炆钧、包卫英以及案外人林雪兵、倪鹤婷、赵丽敏、季增安、刘鸿志、唐小红等共8人(合同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方兴海、沈雪妹、陈潇(合同乙方、借款人)、被告方仕锦(合同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8,500,000元(其中林雪兵出借1,500,000元、倪鹤婷出借1,000,000元、赵丽敏出借1,000,000元、季增安出借1,200,000元、刘鸿志出借600,000元、马炆钧出借1,000,000元,唐小红出借1,150,000元,包卫英出借1,05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预计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分次放款时,借款到期日从每笔放款日起计算相应的借款期限。本合同下借款月利率1.5%。丙方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XXX弄XXX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017年12月12日,上述合同当事人至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XXX弄XXX号房屋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8,500,000元。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就上述《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出具了律师见证书。2017年12月15日,原告马炆钧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方仕锦支付1,000,000元,原告包卫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方仕锦支付1,050,000元。2018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20,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均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明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之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未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归还借款2,05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2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款,被告方仕锦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炆钧、包卫英借款2,050,000元;
  二、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0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马炆钧、包卫英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三、若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马炆钧、包卫英有权就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XXX弄XX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炆钧、包卫英律师费20,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4元,减半收取计11,932元,由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