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炆钧,女,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包卫英,女,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兴海,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沈雪妹,女,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方仕锦,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潇,女,199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炆钧、包卫英与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方兴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实为房屋抵押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注明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方兴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方兴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方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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