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炳生,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宏,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俊华,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炳生诉被告孙宏、张俊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被告张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宏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孙宏要求原告将系争款项转款至张俊华卡上,张俊华在和原告的微信中也承认其将卡出借给孙宏。2017年间,原告根据孙宏要求将款汇至张俊华卡上,次日孙宏拿着张俊华的卡至原告处用原告的POS机刷卡将借款转回给原告,卡是孙宏控制的,操作也是孙宏操作的。但有一笔原告出借后,孙宏没有刷回导致本案的系争钱款。之前每次都是孙宏拿张俊华的卡刷的。
被告张俊华辩称:其将名下信用卡借给孙宏,由孙宏用于消费。原告知晓这一情况,仍然先后5次,每次5万将钱款汇入该账户,配合其借卡消费。原告要求张俊华归还孙宏用使用的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孙宏一直没将借的卡还给张俊华,后来张俊华至银行将卡挂失。
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日、9月27日、10月28日,12月6日,2018年1月3日,孙宏5次要求原告马炳生汇款5万元至张俊华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除2017年12月6日汇出的5万元未予归还外,其余4笔孙宏分别于汇款次日持该卡至原告处,由原告处POS及刷卡将5万元归还原告,但2017年12月6日汇出的5万元未予归还。
马炳生陈述因POS机刷卡会产生手续费,其到账金额会被扣手续费,已还的四笔中,前三笔手续费为340元,最后一笔为278元;故孙宏还款时,每次另给原告1,000元,其每笔实际赚600多元。
张俊华陈述其将卡借给孙宏使用,每次孙宏支付其3,500元。
本院认为,据双方陈述及通过的与孙宏的微信对话记录,可以反映张俊华将其名下尾号8897信用卡借给孙宏使用,并以实际使用一个账期收费3,500元牟利。而原告马炳生明知孙宏借用他人信用卡,仍然根据其要求向该卡汇款,并于次日违规以POS机刷回,鉴于其对于汇款资金实际由孙宏占用系明知,故2017年12月6日汇出未还的5万元应由孙宏返还。原告要求张俊华共同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张俊华、马炳生违规使用信用卡收取的收益,应予收缴,本院将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炳生5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炳生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孙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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