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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燕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马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燕灵,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有才,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谢川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燕灵与被告马有才、杨连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才及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连俊的起诉。
  原告马燕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17元(医药费7,367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马有才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1时15分许,被告马有才驾驶牌号为川A6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金都路景西路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固定取出术前的费用,已由(2017)沪011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确定,现主张上述取出术后的相关费用。
  被告马有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在前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已用尽,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已用27,900元,故其同意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补充用药清单,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对于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助行器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1时15分许,被告马有才驾驶牌号为川A6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金都路景西路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牌号为川A6XXXX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处。
  2017年7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等,现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2017年10月30日本院(2017)沪0112民初2881号案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燕灵人民币63,371.68元;二、被告马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燕灵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燕灵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5日,原告马燕灵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二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总计支付医疗费7,36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马有才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马有才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定为7,367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人民保险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本院综合前案律师费收取情况,调整本案律师费为1,000元;综合前案误工费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36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000元、律师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上述合计13,51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517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马有才赔偿。被告马有才及被告人民保险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燕灵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2,517元;
  二、被告马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燕灵律师费计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33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由被告马有才负担8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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