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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徳、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0时05分,孙某某驾驶冀E776F9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路黄金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变更车道的杨爱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载其妻子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爱昌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清河县戈仙庄村卫生室、清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096.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爱昌护理,原告和其丈夫均系戈仙庄社区居民。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清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均有要求被告加强营养的内容。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5日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1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孙某某为冀E776F9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已赔偿了原告3,206.78元。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和车损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8,096.45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28天,以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4,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数额为1,400元。营养期为28天,每天30元,数额为840元。车损为1,175元,评估费为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3.55元、误工费4,020.4元和护理费4,020.4元,剩余336.45元的营养费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35.5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276.3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40元。因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已给付了原告3,206.78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40元的评估费,其多支付的3,066.78元系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垫付的,减去此3,066.78元后,该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15,20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5,209.52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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