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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爽光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爽光,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平,公司员工。
  原告马爽光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被告巴士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9.6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用品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员工驾驶的23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建国路西藏南路处时紧急刹车,致使乘客原告马爽光在车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巴士第一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认可员工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巴士第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员工驾驶的23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建国路西藏南路处时紧急刹车,致使乘客原告马爽光在车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爽光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于2018年1月5日至1月26日进行住院治疗,截止2018年5月21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3,817.65元(已剔除外配药)、医疗用品费(便盆、固定带)300元。经巴士第一公司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6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爽光因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占位,经医院治疗,日常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陪护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200元;2、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自行委托推介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用品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马爽光乘坐被告巴士第一公司所属公交车时,因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故被告巴士第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3,817.65元;2、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2,1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43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发票金额1,200元(20天)加上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剩余时限40天来计算,计3,200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250,38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0元;8、关于医疗用品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计3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10、关于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计1,90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爽光医疗费3,817.65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用品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277,431.65元;
  二、原告马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可直接转账给原告马爽光(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黄浦南市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892.50元,由原告马爽光负担162.5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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