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猛,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猛与被告上海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猛及被告上海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顾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工资8,7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出具离职证明阻碍原告再就业也无法享受失业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职位为软件工程师,兼职为被告母公司上海璞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开发经理一职。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离职,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9月3日又工作了一天。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至21日休的年休假是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另2018年9月,原告找到薪资更高的工作,被告处高管却要原告继续去公司干活,不去就不给离职单,导致原告没法正常办理入职。后被告直至2018年9月20日才开具离职单,原告直至过了中秋节才拿到,严重干扰了原告的再就业。原告直到过了国庆节才去新公司报道,导致原告2018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没有任何收入,故主张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休完,2018年的3天年休假工资同意仲裁裁决。关于经济损失,仲裁裁决合法有据,接受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于开发部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18年7月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8月7日,被告以特殊岗位工作为由要求原告工作至8月底。9月3日,原告填写辞职申请书。同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称原告移交不够充分,下周再过来安排移交,并开离职证明给原告。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工作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8月31日。
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至21日,原告休5天年休假。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909元;2.延迟出具离职证明阻碍原告再就业合理经济损失15,000元。2019年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426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9月3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二、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2017年度应享有5天年休假,2018年度应享有3天年休假,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享有的2017年度5天年休假已于2017年4月17日至4月21日休完,2018年度3天的年休假工资同意按照8,000元标准以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原告认为2017年4月17日至4月21日休的是2016年度的年休假。
另原告主张被告延迟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经济损失,提供案外人聚辰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9月4日发送的录用通知电子邮件及案外人上海傲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其中上海傲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此证明马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为我司嵌入式软件开发工程师,2018年9月10日确定录用意向,因其未有离职证明,无法证实离职,保留录用资格,2018年10月17日正式入职。试用期薪资约定一万元(税前)。”被告对电子邮件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仲裁中一直主张案外人聚辰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有录用意向,本案诉讼中又提交案外人上海傲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明该公司2018年9月10日确定录用意向,前后举证相互矛盾,且原告现入职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为此,被告提供原告仲裁时提交的申请书予以证明。原告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解释称仲裁时已入职案外人上海傲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想将该公司牵扯进仲裁,干扰正常工作,故仲裁时未提及该公司。
以上事实,由辞职申请书、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离职证明、裁决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2017年度的5天年休假待遇是否已享受进而主张相应年休假工资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延迟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经济损失是否有据。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2017年度应享有5天年休假,2018年度应享有3天年休假,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至21日休5天年休假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该五天年休假究竟系2016年度的年休假还是2017年度的年休假。对此,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根据规定应享有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享有年休假条件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现原告主张于2015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入职被告之前已参加工作且满足前后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原告仅能从2016年10月开始享有年休假。另根据原告仲裁时提交的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记载于2015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据此核算,原告2016年度不应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主张系补休2016年度年休假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2017年度已享受5天年休假,故该年度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8年度的3天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电子邮件内容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故该份电子邮件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虽然提供了案外人上海傲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明系2019年4月1日出具,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8年9月10日该案外人已确定录用意向,且原告现入职该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该份证明本院较难采信。同时,从该份证明所载内容来看,一则,恰能说明原告亦于2018年9月10日由该单位确定录用意向,对照上述电子邮件中记载案外人聚辰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确定录用意向的内容,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开具离职证明故造成无法入职案外人聚辰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理由并不充分。二则,原告与该单位于2018年9月10日确定录用意向,而被告也于同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原告完全可以提供其退工备案登记材料证实自己离职,或者催促原告尽快办理离职证明,但是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猛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
二、驳回原告马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猛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姚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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