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现住该村。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现住利津县。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马某某医疗费231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误工费7455.6元、护理费142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1070元,共计96867.56元。要求程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013.8元,剩余损失30853.76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马某某9256.13元,共计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75269.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7时10分许,马某某驾驶内燃观光车沿利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花园门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利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程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8]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据此提起诉讼。程某辩称,同意赔偿马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马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出生于1957年9月13日,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3123.76元,马某某由儿子马超、儿媳李秀菊护理。经马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8年10月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2日,出院后由1人护理68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需9000-10000元。马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1070.5元,原告仅主张1070元。上述事实有马某某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8]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48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马某某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马某某截至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且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故对于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某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231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护理费142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1070元,共计86326.46元。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证字[2018]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确认程某对马某某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程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马某某要求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经依法计算,程某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某55972.7元,剩余损失30353.76元由程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马某某9106.13元,共计65078.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65078.83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75元,减半收取840.88元,由马某某负担113.85元,由程某负担727.0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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