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华
张海霞
高玉宝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辛春盛
原告:马玉华,女,1956年3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
被告:高玉宝,男,1979年5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代表人:张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盛。
原告马玉华与被告高玉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华农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华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9390.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高玉宝。
该车在被告华农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
2016年6月11日9时许,高玉宝驾驶冀B×××××三轮汽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家屯大桥南侧,与前方同向马玉华骑行的向东左转弯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玉华受伤,车辆损坏。
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玉宝承担主要责任,马玉华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华农唐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马玉华医疗费1万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误工费;2.护理费;3.营养费;4.伙食补助费;5.交通费;6.鉴定费;7.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9.车损。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
1.误工费。
误工期已法医鉴定,为120天,予以采信。
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1.9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1028元;
2.护理费。
护理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
标准可参照纳税标准3500元/月计算,故认定为7000元;
3.营养费、伙食补助费。
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为住院天数24天,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认定为2400元,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60元;
4.交通费。
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900元;
5.鉴定费。
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为2600元;
6.残疾赔偿金。
伤残等级已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19年,予以确认。
故认定为62990.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1.2万元;
8.车损。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878.7元。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华农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高玉宝承担主要责任。
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项下进行赔偿。
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高玉宝承担80%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玉华93918.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93918.7元);
二、由被告高玉宝赔偿原告马玉华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5960元的80%,计4768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高玉宝负担1134元,由原告马玉华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华农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高玉宝承担主要责任。
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项下进行赔偿。
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高玉宝承担80%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玉华93918.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93918.7元);
二、由被告高玉宝赔偿原告马玉华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5960元的80%,计4768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高玉宝负担1134元,由原告马玉华负担110元。
审判长:王贺
书记员:栾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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