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玉宝,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枫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叶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宝与被告上海枫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被告上海枫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51,785元,其中装修损失189,000元、机电设备损失134,980元、展柜损失9,800元、工作器具损失18,005元,无需被告进行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嘉兴市檀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檀香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檀香公司将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中大街XXX弄XXX号商铺(以下均称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经营,由原告每年支付檀香公司固定收益,委托经营管理时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2018年8月22日,被告上海枫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枫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叶丽通过微信告知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租金,否则将上述商铺内的物品搬离。原告当即提出双方之间无合作经营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与檀香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转让证明,故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租金。2018年8月30日,原告到达涉案商铺时,被告已将商铺内的装修损坏,并将房屋内的物品全部腾空,造成原告严重的损失,遂涉诉。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自2018年6月5日后从上海枫泾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旅游公司)取得了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被告排除妨碍的行为是有法律基础的。而被告采取行动是在原告接到通知后仍不肯搬离涉案商铺的情况下才进行的,且被告还保存着原告的东西。其次,涉案商铺内有部分残值被告是认可的,也同意赔折旧价格。最后,原告申请鉴定系扩大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原告系涉案商铺的合法承租人,承租期限至2022年8月31日。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檀香公司所签订,现檀香公司已与旅游公司解除合同。原告与檀香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涉案商铺内的设施也不一定是原告的。
2、录像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损毁前后状态的对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个照片是更前面的,不是损毁时的,不能予以对比。
3、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海庆捷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单、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淘宝购物记录及食品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等,证明被告砸毁原告商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351,785元。被告对装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收据虽然盖有财务专用章,但是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27,199元系支付给案外人,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食品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定;相关买卖合同的付款记录也无法确认,淘宝购物与本案无关;对于预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打砸原告东西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在正常行使占有使用权。
5、檀香公司营业执照、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书、无证食品经营责任告知书、与刘琪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檀香公司没有糕点制售的权限,刘琪称可以换营业执照,但最终未办下来导致原告停业。房租已交至2018年7月底。被告对营业执照及相关盖章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以檀香公司的名义在经营的,这就是合作形式而不是租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证明被告从旅游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商铺的使用权,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同时枫泾镇人民政府及枫泾镇住房保障管理所出具了证明,证明旅游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管理方,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因此能够注册登记并取得涉案商铺的占有使用权。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了被告是从檀香公司处取得了租赁房屋,原告与檀香公司是有合作关系的,在该合作关系未解除前,原告是涉案商铺的合法使用权人。该租赁合同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是不知道的。
2、通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曾催促原告与被告重新签约、付费,通知原告腾退房屋。2018年7月1日原告主动联系被告称要转让涉案商铺,被告方明确告知原告旅游公司是不会同意的。2018年8月22日,被告方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再不合作将腾退房屋,且原告的6,000元押金也在被告处。被告与旅游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是知道的。原告表示未收到该份通知。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当时表示被告与原告商谈需有相关的凭证,但被告未出示。
3、解除租赁合同,证明旅游公司已与檀香公司解除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若干套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本案涉诉前不知情。
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2019年8月12日在枫泾镇中大街三桥别苑及海盐县八团镇村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告马玉宝所有的三麦牌电烤炉一台、金城牌蛋糕柜一只、三麦牌醒发箱一台、金城牌制冷柜(四门冰箱)一台、金城牌操作台1.8m及1.5m各一台、圣唐牌制冰机一台、水槽一台及货架一个均在海盐县八团镇村一农宅处;原告马玉宝所有的中岛柜、微波炉、咖啡机、边柜各一台以及二台挂壁式空调在被告枫聆公司的仓库内。被告员工称原告的显示器被偷走了,微波炉及咖啡机被小偷损坏了,其他东西有没有被偷也不清楚。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结合庭审,原告与檀香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能反映出拍摄照片时涉案商铺内的情形,却无法显示被告在搬离原告物品时涉案商铺内的具体情形;关于涉案商铺的装修损失,装修合同及预算单的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檀香公司营业执照、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书及无证食品经营责任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通知,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原告,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出示的二份现场勘查笔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马玉宝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商铺装修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源正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中大街XXX弄XXX号商铺目前并非破坏后的原状,已由被告对涉案商铺进行二次装修,部分装饰装修现已拆除或改动。建议修复方案:1、玻璃隔断恢复原状;2、隔墙恢复原状;3、木门恢复原状;4、操作台恢复原状;5、收银台、西点冷柜及钢支架恢复原状;6、现烤出货柜恢复原状;7、窗帘恢复原状;8、室外实木招牌恢复原状;9、工作区域吊顶恢复原状;10、西侧木门恢复原状。后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次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申元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意见中的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古镇中大街XXX弄XXX号(原壹甜公社烘焙)房屋修复工程总造价为37,853元。两份鉴定意见费用合计为17,500元。
经质证,原告马玉宝认为,源正公司只是对工程部分进行了鉴定,工程方面无异议,但遗漏了水吧、水槽、水龙头、保温桶、三角阀及相关的水电设施、烘焙设备、空调、灯具等。申元公司的造价鉴定的费用偏低。被告枫聆公司认为,对修复方案全部不予认可,被告愿意赔偿的是残值。被告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后不可能在涉案商铺内恢复原状。对于原告提出的遗漏项,被告在进行装潢时没有动过,不知是不是原告方安装的。对于申元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被告认为修复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在失权的房屋上修复的权利。关于该部分证据的采信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论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日,原告马玉宝与案外人檀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檀香公司以涉案商铺与本案原告合作,原告每年支付檀香公司固定的收益,并享有涉案商铺的经营收益。合作经营的期限为5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嗣后原告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并经营。
2018年5月31日,承租人檀香公司与出租人旅游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条款如下:一、2017年1月1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二、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推荐的并由承租人控制的企业“上海枫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来接替承租人,与出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另行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越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三、出租人同意原租赁合同终止的交接工作由承租人与枫聆公司之间进行。……
同年6月1日,枫聆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枫聆公司向旅游公司承租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若干套房屋,并认可自本合同成立之日即从前一承租人檀香公司处取得了全部租赁房屋。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
同年8月22日,被告枫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叶丽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就涉案房屋的经营进行交涉。后双方未协商一致,枫聆公司派人将原告经营的店铺内装修及相关设备拆除、搬离并自行存放。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的机器设备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和相应数额。
一、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占有涉案商铺系基于与檀香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该合作经营的期限为5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虽然旅游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解除了与檀香公司之间对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若干套商铺的租赁关系,并将上述商铺一并出租给枫聆公司,但本院注意到,在《解除租赁合同》中的第二项条款表述如下:出租人(旅游公司)同意承租人(檀香公司)推荐的并由承租人控制的企业“上海枫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来接替承租人,即枫聆公司系由檀香公司所推荐并控制的,被告枫聆公司应当知晓原告与檀香公司系存在《合作经营协议》的,且原告并未解除与檀香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故原告之占有涉案商铺应系合法。另外,从2018年8月30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警方要求被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但被告方仍将涉案商铺内属于原告的物品搬离并破坏了原告的装潢设施,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的私力救济显然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和相应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偏低及遗漏项问题。原告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表示该鉴定意见造价远远低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装修费用,鉴于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遗漏项问题,原告称该鉴定意见未将水吧、水槽、水龙头、保温桶、三角阀及相关的水电设施、烘焙设备、空调、灯具等项目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时被告枫聆公司已对涉案商铺进行了二次装修,房屋及其设施的现状已被破坏,无法还原当初原告占有时的真实状态,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在被破坏时的真实状态,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修复方案全部不予认可,不可能再恢复原状,仅同意赔偿残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不同意恢复原状,但原告要求装修部分的损失赔偿依据可参照鉴定意见的方案。被告在司法鉴定现场笔录确认单中表示:“东侧两扇大门改为固定玻璃是对原土建状态进行装修,而非原告装修内容,除此以外无异议”。由此可见,被告除对鉴定意见中所列固定玻璃一项有异议之外,其余项目均认可。但固定玻璃项系原告所安装,被告拆除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如要恢复原状亦应由檀香公司进行主张。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的装修部分财产损害赔偿最终应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即37,853元。
关于机器设备、展柜及工作器具的损失,原告主张折价款为162,78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对涉案商铺中的机器设备进行拆除并搬离时,涉案商铺内的所存物品之状态,故本院仅能对现存的物品损失进行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设备在被拆装及搬运过程中均非由专业人士进行,且部分设备经过至少二次搬运,存放设备的场所经勘查条件也一般,现存设备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坏。且被告在占有原告所有的设备期间,部分设备被偷走及砸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机器设备的损失2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枫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宝经济损失62,853元。
二、驳回原告马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01元,由被告负担1,175元。本案鉴定费1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73元,由被告负担3,127元。上述二项被告所应负之款合计为4,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杰
书记员:高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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