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美玲,女。
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真界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涛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程美玲及被告湖北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的总裁。2013年6月28日,因公司经营周转的需要,向原告马某某借款700000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刘某向马某某短期借款转账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如超过15天按逾期未还日0.5%(即7000000元每日35000元)计算支付滞纳金”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声明,载明“1、已详细阅读借条内容,悉知其含义且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若刘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可直接向我公司追偿;2、承担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该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马某某通过浦发银行的存折号为62×××11的账户向被告刘某持有的账号为62×××88的帐户打款3500000元,另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号为62×××34的账户向被告刘某所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北湖路支行的帐号为62×××53的账户上打款35000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4年6月1日向二被告下达了书面的催款通知书,二被告均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刘某未能按期还款,作为担保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刘某提出此款已向原告还清的辩称意见,从其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可以看出时间均在2013年,而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是在2014年,且被告刘某就此借款在催款通知上予以了确认,另外法庭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并非仅此一笔,故对被告辩称已还清此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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