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玉明,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俊勇,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方艳,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马玉明与被告张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马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链家(德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在购房过程中相识,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张方艳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15日共借马玉明550,000元整,另补偿50,000元整,共计600,000元整。保证在2016年10月3日前归还。本金550,000的具体出借情况为:2015年2月26日出借200,000元(借款来源为由原告的购房款转化);2016年2月23日出借160,000元,2016年3月6日出借10,000元,2016年3月8日出借30,000元。(款项来源为原告出售本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尾款200,000元),2016年3月25日出借20,000元,2016年4月11日出借10,000元,2016年4月15日出借10,000元,2016年5月8日出借20,000元,2016年6月8日出借70,000元,2016年6月15日出借20,000元(款项来源为原告女儿存放原告处兑换港币的备用金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方艳辩称,被告向马玉明的借款只有200,000元,是发生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之间的,有转账记录为证。其他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借款是发生在原告和德祐(原链家)公司之间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共向原告借了200,000元,没有其他借款了,至于原告说的现金交付部分,被告没有收到,故不予认可。虽然本案中所有的借条都是被告书写的,但是每次都是在被告无法归还原有借款的基础上累高金额重新写的借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能存在虚构借款事实,虚增借款金额的情况,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玉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应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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