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玉杰,女,197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士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杰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杰及其辩护人杨士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日至3日,被告人马玉杰以能够帮被害人闵某购买泰山区上高办事处訾家灌庄村新建的“新訾佳苑”18号门头房为借口,骗取闵某29万元购房款,被告人马玉杰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帮闵某协调购买门头房,而将29万元购房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被其个人非法占有。
2、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马玉杰向被害人夏某、刘某乙谎称可以帮助二人购买到“新訾佳苑”21号、29号门头房,分别骗取夏某、刘某乙14.5万元和17.5万元购房费用,马玉杰在收款后并未找相应房主、人员协调购房事宜,而是将上述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6年1月22日,马玉杰又编造29号门头门前空地因停车问题需要交纳费用的理由向刘某乙索要5万元,刘某乙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马玉杰3万元,马玉杰同样将该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事后,马玉杰归还刘某乙5000元。
3、2015年7月24日至9月12日,被告人马玉杰编造自己名下有泰山区鲁郡嘉源小区12号楼101门头房的谎言,以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赵某为借口,诈骗赵某38万元;随后被告人马玉杰又谎称可以帮赵某顶替“恒基置业”内部职工的名义购买泰山区东岳中学西门对面的一处商务住宅公寓,诈骗赵某28万元;马玉杰又谎称可以通过其朋友帮赵某购买泰山大街附属医院对面鼎基时代小区门头房,诈骗赵某6万元。事后马玉杰偿还赵某5万元。
4、2015年7月,被告人马玉杰虚构可以将泰山区双龙居小区西门对面的门头房出售给被害人游某的事实,以卖房的名义诈骗游某15.3万元,后又以借款的名义诈骗游某9.4万元。
5、2015年7月,被告人马玉杰谎称自己可以帮被害人丁某购买“新訾佳苑”门头房,以此为借口诈骗丁某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玉杰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立案材料证实:本案发、立案经过;
3、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玉杰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到案;
4、2016年1月灌庄村沿街门头房抓阄花名册一份证实:花名册中无马玉杰、马玉梅二人名字;
5、购房协议一份证实:闵某以马玉杰的名义购买訾家灌庄村位于双龙河与唐訾路交叉路路北门头房一套,房款14.5万元。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
6、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6年1月2日,周宇立农行账户62×××15向马玉杰62×××77账户转款80000元;1月2日周宇立泰安银行账户62×××15向马玉杰62×××82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1月2日闵某农业银行账户62×××68向马玉杰62×××77账户转款80000元;
7、收条一份证实:2016年1月3日马玉杰收到闵某购房款29万元。退还房款保证书一份,载明马玉杰承诺截止到2016年3月8号退还闵某所有房款及保证金;
书证证明证实: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玉杰账户支付房款21万元,截止2016年3月1日共收取闵某房款29万元;
8、购房协议一份证实:夏某以马玉杰的名义购买訾家灌庄村位于双龙河与唐訾路交叉路路北门头房一套,房款22.9万元。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
9、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6年1月14日刘某乙62×××73账号向马玉杰农行账号62×××77转账70000元;1月14日下午下午15时36分,农业银行ATM机上分两次从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向马玉杰提供上述账号现金打款10000元(共20000元);1月15日下午15时54分,夏某62×××70农行卡向马玉杰62×××77账号转账45000元。
10、收条2份证实:马玉杰收到夏某购房款7.5万元,收到夏某房款7万元;
书证证实:夏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玉杰账户支付房款13.5万元;
11、购房协议一份证实:刘某乙以马玉杰的名义购买訾家灌装村位于双龙河与唐訾路交叉路路北门头房一套,房款17.5万元,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
1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6年1月14日刘某乙62×××73农行卡向马玉杰农行账号62×××77转账175000元;2016年1月22日刘某乙62×××73农行卡向马玉杰农行账号62×××77转账30000元;
13、收条1份证实:马玉杰收到刘某乙购房款17.5万元;
书证证明证实:刘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玉杰账户支付房款20.5万元;
14、购房协议证实:赵某购买马玉杰鲁郡嘉源房屋一套,房款58万元,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
15、收条1份、借条1份、收条1份证实:马玉杰因鲁郡嘉源收到赵某购房款38万元。借赵某现金6万元。因东岳小公寓收到赵某28万元;
16、退款协议书证实:马玉杰2016年3月2日承认收到赵某现金74万元并承诺还款;
17、承诺书证实:马玉杰承认共收到赵某现金72万元;
18、打款记录证实:赵某向马玉杰打款情况;
书证证明证实:马玉杰以购房为名诈骗赵某38万、28万、6万元的事实;
19、借条证实:马玉杰向游某借款9.4万元的情况;
20、书证证实:马玉杰已出售房屋为借口收取游某15.3万元;
21、房屋买卖协议证实:丁某购买马玉杰新訾佳苑一套,房款22万元,时间为2015年7月6日;
22、打款记录证实:丁某给马玉杰打款情况;
23、收条证实:马玉杰收到丁某22万元;
(二)辨认笔录
2016年4月1日、4月5日、4月7日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闵某、夏某、刘某乙分别对被告人马玉杰进行辨认,上述人员均辨认出马玉杰即为陈述中提到的诈骗自己钱款的被告人马玉杰;
(三)被害人陈述
1、闵某陈述证实:经王莉介绍其通过马玉杰购买门头房,马自称可帮助协调关系并先后以收取房款的名义向其索要现金共计29万元,事后马玉杰曾向自己出示顶名购买门头房的收据;陈述事后发现自己欲购买的门头房已被出租后得知被骗;
2、夏某陈述证实:马玉杰自称可帮其与刘某乙顶名购买訾家灌庄门头房,并以收取房款的名义向刘某乙索要现金17.5万元;其通过刘某乙账户向马玉杰账户转付房款7万元,通过自己账户向马转付房款6.5万元,还有1万元抵顶了以前马玉杰向其个人的借款,事后其与刘某乙发现欲购买的门头房已被出租,马玉杰以各种理由推脱;
3、刘某乙陈述证实:马玉杰称可帮其与夏某顶名购买訾家灌庄门头房,签协议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马玉杰房款17.5万元,帮助夏某向马玉杰转账房款7万元,事后马玉杰以收取车辆管理费的名义收取房款,其转账支付3万元;陈述事后发现其欲购买的房屋已卖给其他村民,马玉杰以各种理由拖延其与夏某,并在自己多次催促下以租赁费的名义向其支付5000元;
4、赵某陈述证实:马玉杰自称有鲁郡嘉源小区12号楼101门头房出售。赵某因此于2015年7月24日、7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账户给马玉杰打款38万元;
马玉杰自称自己有恒基置业在东岳中学西门对面的公寓楼出售。赵某因此在2015年8月中旬通过农业银行账户给马玉杰打款28万元;
马玉杰自称可以帮助购买鼎基时代门头房。赵某因此在2015年9月7日通过天津银行账户给马玉杰打款6万元;之后在2016年1月5日,马玉杰向赵某农行卡存款5万元作为归还;
5、游某陈述证实:马玉杰自称自己有双龙居小区西门对面门头房要出售。游某2015年7月4日、22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给马玉杰分别打款9.5万元、5.8万元。之后马玉杰又以各种理由向游某借款4.4万元、5万元。后马玉杰归还了15万元;
6、丁某陈述证实:马玉杰自称自己有新訾佳苑门头房要出售。丁某于2015年7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给马玉杰打款22万元;
(四)证人证言
1、郭某某证言证实:訾家灌庄村共建30套门头房,上述门头房于2016年1月下旬通过张榜公示、抓阄分房的方式分配给本村村民,截止2016年2月8日上述门头房全部交齐房款并交付使用完毕,本次分房过程无人员进行顶名购买及变更房主姓名的行为发生;证明本次门头房分配马玉杰没有分得门头房的权利,在分房过程中从未找自己协调顶名购买或者更名事宜;
2、侯某某证言证实:訾家灌庄村共建30套门头房,上述门头房于2016年1月通过抓阄分房的方式分配使用完毕,马玉杰不享有分房的权利;本次分房过程无人员顶名购买及变更房主姓名的情况;证明马玉杰向闵某出具的马玉杰顶替马玉静购买门头房房款收据不是村委出具,马玉静不享有抓阄购买资格;
3、孙某某证言证实:訾家灌庄29号门头房(马玉杰欲帮助刘某乙购买的门头房)归自己所有,自己通过抽签购买,自己取得该套门头房后没有人找自己办理过房子的更名或顶替自己购买的情况,自己从未跟马玉杰谈过卖房事宜;
4、宿某某证言证实:訾家灌庄21号门头房(马玉杰欲帮助夏某购买的门头房)归自己所有,自己通过抽签购买,自己取得该套门头房后没有人找自己办理过房子的更名或顶替自己购买的情况,自己不认识马玉杰;
5、李某某证言证实:訾家灌庄18号门头房(马玉杰欲帮助闵某购买的门头房)归自己所有,自己通过抽签购买,自己取得该套门头房后没有人找自己办理过房子的更名或顶替自己购买的情况,自己不认识马玉杰;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马玉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2日至3日,马玉杰编造可帮闵某顶替购买“新訾佳苑”18号门头房的事由,以收取房款的名义收取闵现金29万元,其中26万元被马玉杰用于偿还债务,事后为稳住被害人其伪造房款收据。2016年1月13日,马玉杰编造可帮夏某、刘某乙购买“新訾佳苑”门头房的事由,以交纳房款的名义分别收取夏某、刘某甲现金14.5万元、17.5万元,马玉杰收款后并未找相应房主、人员协调购房事宜,而是将上述房款用于偿还债务。2016年1月22日,马玉杰再次编造需交纳停车管理费的理由向刘某乙索要钱款,刘某乙银行转账交付马玉杰3万元。马玉杰自称可以帮助赵某购买鲁郡嘉源小区12号楼101门头房,因此于2015年7月24、27日通过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收取赵某38万元、自称可以帮助赵某购买恒基置业在东岳中学西门对面的公寓楼,因此在2015年8月中旬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收取28万元、自称可以帮助赵某购买鼎基时代门头房,2015年9月7日通过天津银行账户收取6万元。之后在2016年1月5日,马玉杰向归还赵某5万元。马玉杰自称可以帮助游某购买双龙居对面门头房,因此2015年7月4日、22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收取15.3万元,之后马玉杰又以各种理由向游某借款9.4万,后马玉杰归还游某15万元。马玉杰自称可以帮助丁某购买新訾佳苑门头房,因此2015年7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收取22万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玉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玉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玉杰退还被害人闵某某经济损失29万元,退还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14.5万元,退还刘某某经济损失20.5万元,退还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72万元,退还被害人游某经济损失24.7万元,退还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22万元。
(先期被告人归还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苗志清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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