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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孟某某、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黄太辉
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太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孟某某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两份银行账单流水凭证无异议,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借款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12个月×4倍=1.87%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已经履行的利息,因按照月利率5%计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利息应计算为:500000元×10个月×1.87%=93500元;600000元×7个月×1.87%=78540元;以上应偿还利息合计172040元。二被告实际偿还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利息分别为:500000元×10个月×5%=250000元;600000元×7个月×5%=210000元;以上实际偿还利息合计460000元。综上,二被告偿还利息多出法律规定限额460000元-172040元=287960元。多出部分应按借款本金比例折抵本金,因此被告孟某某剩余借款本金为500000元+600000元-287960元=812040元;因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812040元及利息(月利率1.87%,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04元,本院减半收取7852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孟某某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两份银行账单流水凭证无异议,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借款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12个月×4倍=1.87%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已经履行的利息,因按照月利率5%计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利息应计算为:500000元×10个月×1.87%=93500元;600000元×7个月×1.87%=78540元;以上应偿还利息合计172040元。二被告实际偿还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利息分别为:500000元×10个月×5%=250000元;600000元×7个月×5%=210000元;以上实际偿还利息合计460000元。综上,二被告偿还利息多出法律规定限额460000元-172040元=287960元。多出部分应按借款本金比例折抵本金,因此被告孟某某剩余借款本金为500000元+600000元-287960元=812040元;因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812040元及利息(月利率1.87%,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04元,本院减半收取7852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岳丽媛

书记员: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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