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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解某某、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解鑫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解永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鱼台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知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系鱼台县张黄镇后解村村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被告: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王鲁镇陈堂村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负责人:高宪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负责人:张云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福,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总和133966.09元中的7998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0日19时15分许,解庆安驾驶被告舜天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齐高速公路80公里处,车辆发生侧滑,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相撞,导致车辆头北尾南横向停驶在道路重型隔离南侧车道内,适逢同向行驶巴拉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奇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庆安、巴拉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舜天公司在安华保险济宁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庆安系舜天公司雇佣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被告舜天公司辩称,其公司为事故车辆×××号在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5H7L866号、挂车HLQ77号在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被告提供有效期限内驾驶证、行驶证,无其他免赔事项后,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案另造成有一死一伤,其公司要求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2、原告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3、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公司对原告方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误工费均不予认可;4、原告方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没有住院情况应不予认可,标准应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每天60元进行赔偿;5、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日起计算;6、原告方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考虑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员和车辆相关证件不存在免赔和拒赔情形后,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为解庆安与巴拉提承担同等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的事实。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舜天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记录、奇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伤情发生之日起计算,事发当时没有确诊伤情的,从伤情确诊之日起,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1月7日,从而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舜天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户口本一张,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舜天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门诊票据二十九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病历复印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3731.19元,住院支出16754.40元,复印支出112元。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未提供门诊发票的用途,故对门诊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舜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不予认可,病历复印发票112元属于间接费用,且费用过高,对该费用不应赔偿。该组证据系正式票据,门诊票据系原告治疗正常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在分项中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80天,鉴定书中所附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伤情不能确诊。原告的伤情确定之日应当为2016年5月9日,为鉴定时间的事实。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舜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其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来源及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且鉴定报告中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已经废止,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6、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舜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属于间接费用,其不应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就诊、复查、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合计1000元的事实。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舜天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支出认可,请法院酌请确认。本院在分项中酌情确认数额。被告舜天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保险单三份,拟证实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主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马某某、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解庆安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主、挂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拟证明解庆安系合法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车辆证件年检有效,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事实。原告马某某、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上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字,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间接费用及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的事实。原告马某某、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书只针对挂车投保单对被保险人签字的真实性鉴定,对主车的保险单被保险人签字真实性并未涉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7)鲁082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已对投保单上签字非被保险人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书只针对挂车投保单对被保险人签字的真实性鉴定,对主车的保险单被保险人签字真实性并未涉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重要提示部分字体加黑加粗,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后未提出异议,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条款,已经对免责部分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条款送达被保险人和运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部分做出明确告知,故保险公司免除其部分责任的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的问题。被告舜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格式条款,无被保险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0日19时15分许,解庆安驾驶被告舜天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齐高速公路80公里处,车辆发生侧滑,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相撞,导致车辆头北尾南横向停驶在道路重型隔离南侧车道内,适逢同向行驶巴拉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与位于车行道的解庆安相撞后,又与解庆安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解庆安死亡,巴拉提受伤,×××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秀英、马树林、马某某受伤。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奇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庆安、巴拉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马秀英、马树林、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到奇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颈7横突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2016年1月21日,原告行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662.69元、住院费用16754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复查,避免外伤及负重,1周后拆线;2、平时随访。2016年3月2日,马某某至木垒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6元。2016年5月9日,经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新天诚法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伤残程度评定,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5.61%,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000元;3、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4、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为20日;5、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车系被告舜天公司所有的,死者解庆安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事发时,×××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13时0分起至2016年12月3日13时0分止。×××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两份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4日00:00:00起至2016年12月13日23:59:59止。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7年5月4日,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2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对舜天公司在联合财险济宁公司该事故车辆投保单上的笔迹鉴定为非舜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张金英”进行了确认。再:解某某系解庆安父亲,董某某系解庆安妻子,解鑫悦系解庆安之女,解永乐系解庆安之子。本起事故受伤的巴拉提将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舜天公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确认原告巴拉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30783.88元=22433.88元(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84889.54元=62619.54元(残疾赔偿金)+1947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17年7月17日,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将巴拉提、马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饮食费,共计400000元。2017年9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自愿于2017年10月12日之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110000元;被告巴拉提、马树林自愿于2017年11月12日之前赔偿原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000元。2017年7月17日,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将舜天公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住宿饮食费、误工费等合计805618元中的200000元。主张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另外受伤人员按照比例赔付,剩余数额由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金额赔付。2017年9月12日,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以另行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该诉讼,本院裁定准许。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7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双方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贺,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知朋、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联合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强、诸葛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事发时2016年1月10日,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手术出院,后经复查,又经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裁定,移送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处理,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2、经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司法鉴定的效力问题?该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依据虽后经修改,但且提供不了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鉴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解庆安驾驶的×××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因解庆安系被告舜天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解庆安的责任由被告被告舜天公司承担。本案被告解某某、董某某、解鑫悦、解永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409.23元,原告提供正式票据医疗费用金额合计20483.09元,原告主张20409.2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19天×30元/天,本院对475元(19天×25元/天)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有鉴定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926.86元=28463.43元/年x20年x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6550元=150天×177元/天,原告虽事发时年满60周岁,根据现实劳动可能,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本院对其误工费23010元(130天×177元/天)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14160元=80天×177元/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司法鉴定对护理期的评定意见,本院对护理费14160元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90天x25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营养费750元(30天x25元/天)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有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支出交通费的可能,本院对交通费600元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28634.23元=20409.23元(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95696.86元=56926.86元(残疾赔偿金)+23010元(误工费)+1416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巴拉提伤残和解庆安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案确认巴拉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30783.88元=22433.88元(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限额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19元[28634.23元÷(30783.88元+28634.23元)×10000元],下剩23815.23元(28634.23元-4819元);赔偿另案巴拉提医疗费用限额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81元(10000元-4819元),下剩25602.88元(30783.88元-5181元)。另案巴拉提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84889.54元=62619.54元(残疾赔偿金)+1947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马某某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合计110000元,减去本案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巴拉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赔偿限额107000元(110000元-2000元-1000元)。原告马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下剩赔偿数额为94696.86元(95696.86元-1000元)。另案巴拉提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下剩赔偿数额为82889.54元(84889.54元-2000元)。因该起事故造成解庆安死亡,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给其权利人保留一定赔偿比例,综合全案情况,酌定预留70%。故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马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117元[94696.86元÷(82889.54元+94696.86元)×107000元×30%],剩余77579.86元(94696.86元-17117元);另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下剩赔偿数额巴拉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982.87元[82889.54÷(82889.54元+94696.86元)×107000元×30%],剩余67906.67元(82889.54元-14982.87元)。原告马某某案剩余未赔偿数额为101395.09元[23815.23元(医疗限额项下)+77579.86元(死亡伤残限额下)],另案原告巴拉提剩余未赔偿数额为93509.55元[25602.88元(医疗限额项下)+67906.67元(死亡伤残限额下)]。本起事故解庆安与巴拉提负同等责任,确认双方责任比例各为50%。原告马某某与另案巴拉提的剩余赔偿数额合计为194904.64元(101395.09元+93509.55元),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承保了×××半挂车、×××车保额合计为10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解庆安的责任,即97452.32元(194904.64元×50%),未超出其责任限额。故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697.55元(101395.09元×50%)。事故车辆×××半挂车、×××车系被告鱼台舜天公司所有,作为解庆安的雇主,应承担本案鉴定费3100元。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19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11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697.55元;四、被告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100元;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27元,原告马某某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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