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项目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0020元依法确认。
第二项,该项费用系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000元依法确认。
第三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供施救明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项,原告主张的赔付三者损失4530元证据充分,依法确认。
上述依法确认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用及三者损失合计69550元,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承担的100元后,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945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694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项目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0020元依法确认。
第二项,该项费用系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000元依法确认。
第三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供施救明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项,原告主张的赔付三者损失4530元证据充分,依法确认。
上述依法确认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用及三者损失合计69550元,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承担的100元后,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945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694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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