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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王某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2年3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泉口镇西河村农民,现住门源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淑英,系祁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系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皇城村农民。(缺席)
被告王某立,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系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韩家村农民。(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展海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东一公里处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缺席,以下简称霄震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年2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马某某申请,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回复我院,因原告损伤后不足6个月,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于2017年1月4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6日,本院再次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安、李永芳,人民陪审员赵旭新组成合议庭,由李国安担任审判长,李永芳主审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立、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某立驾驶被告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5KM+800M转弯处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号(实际所有人为尤琪琛)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及乘车人尤琪琛(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6】第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尤琪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甘肃省民乐县人民医院、甘肃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造成原告马某某如下损失:医疗费62685.95元、伙食补助161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0850元、护理费12524.4元、残疾赔偿金58901.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94.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229366.49元。后原、被告就各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366.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的责任分担;2、医疗票据15张,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为62685.95元的事实;3、原告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等,欲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肢体伤残为10级,面部损失为10级,误工90-300天,护理60-120天,营养60-90天,鉴定意见建议取上限、后续治疗费24000元(经过庭前跟第三被告的沟通,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付14000元,原告也愿意接受)。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5、租房合同、浩门镇花园社区居委会证明、门源县第二小学证明、康乐幼儿园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门源县浩门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是连续居住,应视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4张,欲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后治疗时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294.5元的事实;7、车辆及相关手续交接清单1份及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欲证实2016年8月尤琪琛从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购买了×××比亚迪轿车,2017年3月份补办了相关手续,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尤琪琛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王某立、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强制险,保险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伤者有两位,希望交强险预留一部分给另外一位伤者;2、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挂车不在保险公司投保,望法庭查明挂车是否投保,若投保,希望挂车的保险公司也进行一并的赔偿;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4、就本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事项,保险公司认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投保单的正本和副本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是1000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第9条证实了保险公司对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减的事实。核减度15%-20%,交强险第10条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的事实,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欲证实:第7条第七项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26条1款规定,保险公司按照条款规定按70%进行赔偿;27条2款规定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减的事实,建议按15%-20%对自费药品进行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1、3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正规医疗票据金额为60698.6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其他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取药号为0468、0622的两张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明细单,该单据为住院期间部分药品的诊疗明细单,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出示的金额为57904.71元的发票中,原告属于重复计算医疗费,对这两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佳农药店金额为296元的票据、2016年11月2日金额为17元的票据、2016年10月31日金额为200元的票据、2016年11月4日金额为116元的票据,本院认为上述票据是原告购买辅助的医用绷带等支出的,属于正常支出范围,该部分合计金额为629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10级伤残有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取中间数,后续治疗费14000元保险公司与原告已经协商一致,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上提出,但是并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保险公司以保险条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门源县浩门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是连续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火车票,其他票据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火车票予以认可,其他票据均是手撕票,无日期班次及始发站、终点站,因此对这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认为无法核实,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尤琪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某立驾驶被告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5KM+800M转弯处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号(实际所有人为尤琪琛)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及乘车人尤琪琛(另案起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6】第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尤琪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甘肃省民乐县人民医院、甘肃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1394.60元、交通费184.50元。被告王某立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4月6日本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24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4000元。后原、被告就各项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366.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某,霄震公司为挂靠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收条、收据、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浩门镇花园社区居委会证明、门源县第二小学证明、康乐幼儿园证明、×××号车辆相关手续交接清单、二手车买卖合同、投保单的正本和副本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某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马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立承担7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在民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31.7元,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7966.91元,原告另行购买绷带等花去696元,上述合计61394.6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根据法律规定每日按7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3天×70元=1610元。
3、营养费:根据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根据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伤情较重,至今拄拐杖,所以对原告的营养期本院取90日,营养费每日酌情确定为30元,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2700元。
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根据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120日,因原告伤情较重,至今拄拐杖,所以对原告的护理期本院取120日,护理费为120天×80元=96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户口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0元/天,根据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90-300日,因原告伤情较重,至今拄拐杖行走,所以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取300日,误工费为300天×100元=30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户口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所以应该按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青海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5元×20年×11%(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53993.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一处为面部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及家属心灵造成创伤,精神上遭受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该项诉求酌情确定为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张火车票金额为184.5元,本院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经过庭前双方协商,双方均认可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78482.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立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另一案当事人尤琪琛受伤,所以本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55000元,交强险剩余60000元赔付给另一案当事人尤琪琛。根据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马某某承担30%的责任,但原告与出借人尤琪琛系好友,且双方一起打工一年之久,出借人尤琪琛应该知道原告马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尤琪琛坐在车内和原告一起回家,所以本院认为,出借人尤琪琛在借车时没有尽到谨慎、合理审查义务,所以原告和出借人尤琪琛都有过错;原告马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证,且超速行驶,应该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出借人尤琪琛应承担10%的责任;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立承担70%的责任,且×××(×××)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保险,所以除去交强险赔付的60000元外,剩余的118482.9元由原告马某某按20%责任承担,即23696.6元,出借人尤琪琛按10%责任承担,即11848.3元(对于这部分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没有申请追加尤琪琛为被告,如果原告想追究其责任,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按70%责任承担,即82938.1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5000元,其他各项损失55000元,合计6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82938.1元,合计142938.1元;
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13元,予以免交,由被告陈某某、王某立、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安
审判员 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 赵旭新

书记员: 马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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