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玉玲,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顶,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玲诉被告宋清、上海精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精通公司)、上海森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森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撤回了对宋清、森旺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20.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40元(按最低工资计算15天)、误工费6,252元(参照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75,024元/年)、交通费500元、衣损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精通公司理赔(律师费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宋清驾驶精通公司、森旺公司分别所有的号牌号码分别为沪EHXXXX、沪L5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辆,在浦东新区申江路巨峰路北约5米处,适遇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案外人来某(车上载有马玉玲),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来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玉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来某主责,宋清次责,马玉玲无责。2018年12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治疗,并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5椎弓崩裂),眼和眶的损伤(左),头皮血肿,脑震荡。被告精通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E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精通公司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辩称,宋清系精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精通公司职务的行为。号牌号码为沪E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精通公司所有,该车向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号牌号码为沪L5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辆系精通公司向森旺公司租赁的,该车未投保。本次事故与森旺公司无关。事发后,精通公司垫付给付了原告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款。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依法判决,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原告乘坐的车辆系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系属于机动车,认为责任比例系7:3,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责任赔付。肇事牵引车在平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伤者和一个死者,另一案件在金桥法庭已经判决生效了,现交强险医疗范围内使用了7,266.36元,伤残限额11万元已经使用完毕;财产损失项使用了400元;商业三者险使用了562,840.30元。事发后,平保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具体理赔意见:1、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70元;3、营养费认可450元,按30元/天计算15天;4、护理费认可600元,40元/天计算15天;5、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认可200元;7、衣物损认可100元;8、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5时0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巨峰路北约5米处,案外人来某驾驶未依法登记、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载原告马玉玲沿巨峰路由东向西遇信号灯红灯亮时直行进入上述路口,适遇宋清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精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森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申江路由北向南遇绿灯亮时直行进入上述路口,来某车车头在正面与宋清车车身面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来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马玉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来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清承担次要责任,马玉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沪E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11,120.74元,住院23.5天。事发后,精通公司垫付给付了原告3万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款。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后原告在鉴定中撤回了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2019年11月26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玉玲头部等处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预付。
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来某与马玉玲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为来起东、来洪政。来某系来春田与徐俊荣之子。在来春田、徐俊荣、马玉玲、来起东、来洪政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的(2019)沪0115民初68694号案件中(关于来某的赔偿),相关的判决已使用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266.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62,840.3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非机动车的来某承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的宋清承担次要责任,马玉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尚余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宋清的责任比例(4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精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系来某的妻子,未在本案中起诉具有事故责任的来某的相关近亲属,但不能因此增加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平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经核算,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4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载营养期,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载护理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2,480元;6、交通费。原告就此并未举证,根据原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衣服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或治疗期间衣服确有损坏可能,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律师费。根据案情及案件标的,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由被告精通公司按责赔偿。此外,被告精通公司的垫付款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玲医疗费2,733.64元、衣服损失200元,合计2,933.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玲医疗费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992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075元;
三、被告上海精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玉玲律师费400元;
四、原告马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精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马玉玲负担78元,被告上海精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马玉玲负担540元,被告上海精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一江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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