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某之母。
原告管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烟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明权,湖北中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雄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卷烟厂(以下简称:襄阳卷烟厂)。
负责人李金春,襄阳卷烟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光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炎,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运久凌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焕生,河南运久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李某某、管某某诉被告湖北中烟公司、襄阳卷烟厂、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河南运久凌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明、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李某某、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彭志军,被告湖北中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雄勋、襄阳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肖光文、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运久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李某某、管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湖北中烟公司在被告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为被告襄阳卷烟厂调拨混打片烟,请原告马某某丈夫李永军运输,李永军将车开到河南运久凌公司仓库院内。根据襄阳卷烟厂张彪、刘国庆的安排,由被告河南运久凌公司负责装车,原告马某某的丈夫李永军在帮忙装货、盖货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后不治身亡。由于李永军所受损害是在为四被告帮工,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义务帮工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120.41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90.25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999.94元,合计448570.6元。
被告湖北中烟公司、襄阳卷烟厂辩称,襄阳卷烟厂是湖北中烟公司的下属单位。湖北中烟公司以及下属襄阳卷烟厂均与李永军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湖北中烟公司的烟叶运输全部交给湖北长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湖北长城物流有限公司又将烟叶的运输交由襄樊金贻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原告自称委托李永军运输的经办人是张彪,张彪既不是湖北中烟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襄阳卷烟厂的工作人员,他没有权利代表湖北中烟公司或襄阳卷烟厂安排运输业务,故湖北中烟公司以及襄阳卷烟厂与李永军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湖北中烟公司的烟叶运输交由专业的物流公司完成,不存在烟叶的装车、运输工作,无需李永军帮工。加之李永军的行为也不构成义务帮工,李永军是驾驶自己货车承揽运输业务的个体运输户,篷布、绳索是李永军货车随车所带,盖篷布、拉紧绳索属于个体运输业者的本职工作,李永军因未完成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李永军的家人还收取了放空费,其行为并非义务帮工。故李永军与湖北中烟公司以及下属襄阳卷烟厂既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辩称,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与李永军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安排李永军承运货物,也没安排李永军装货、盖货。即使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负责装车,但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与河南运久凌公司签订有储运协议,将装车的工作承包给了河南运久凌公司。故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与李永军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运久凌公司辩称,河南运久凌公司已按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约定的义务,对烟叶进行了装车,李永军是在盖车的过程中,发生地意外,与河南运久凌公司没有关系,河南运久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与湖北中烟公司签订烟叶购销电子交易专用合同1份,湖北中烟公司购买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混打片烟400担。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将该批烟叶仓储在河南运久凌公司,并与河南运久凌公司约定了仓储费及力资费的付费标准。2011年11月25日,经张彪(已去世)安排,李永军驾驶自己鄂F2E912号重型普通货车到河南运久凌公司承运100件烟叶至襄阳卷烟厂枣阳仓库。河南运久凌公司按照与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约定给李永军装车,装车费由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承担。货物装车完毕,李永军遂用自己车上自带的篷布搭盖车载的货物,并用自带绳索扎车时,不慎从车顶摔到地面,被送往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Ⅱ级脑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颅骨骨折,2.急性大面积脑梗死、脑疝形成,3.急性上呼吸道出血,4.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30120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彪支付李永军家人放空费2300元。现原告认为李永军盖货、扎车是为四被告义务帮工,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李永军生于1968年6月26日,系马某某之夫、李某某之父、管某某之子,从事个体运输,属城镇居民。
还查明,2011年10月,湖北中烟公司将2011年度在郑州购买的壹万担烟叶的运输业务发包给湖北长城物流公司,湖北长城物流公司又将该项运输业务转包给襄樊金贻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约定装货车辆必须按照托运方的要求,底层必须铺盖一层防水布,上部需覆盖四层以上防水布,以防止货物水湿。运输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止。2011年11月9日,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与湖北中烟公司签订书面烟叶购销协议,湖北中烟公司购买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的烟叶,由湖北中烟公司组织承运及承担运费,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负责装车并承担装车的力资费及协助办理相关准运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马某某、李某某、管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机动车行驶证、河南运久凌公司货物出仓作业单、出入证、现场照片、烟叶购销电子交易专用合同、烟叶专卖品准运证、协议书、装卸搬运发票、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交通费票据;湖北中烟公司、襄阳卷烟厂提交的烟叶购销协议、烟叶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永军接受他人安排,到河南运久凌公司承运湖北中烟公司向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购买的烟叶,李永军用自己车上自带绳索扎车时,从车顶摔到地面致死。本案李永军的死亡后果是其在从事运输过程中,用其自带绳索绑扎车货时,未按基本安全操作规范操作,不注意自身安全所致。从原告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损害后果与湖北中烟公司、襄阳卷烟厂、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河南运久凌公司存在关联。虽然李永军所拉货物系湖北中烟公司向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购买,并由河南运久凌公司储存,运至襄阳卷烟厂,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李永军与四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同时也不能证实承运此次业务的张彪的工作单位为湖北中烟公司或襄阳卷烟厂。综上,四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李永军的死亡与四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与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李某某、管某某要求被告湖北中烟公司、襄阳卷烟厂、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河南运久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马某某、李某某、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传慧
审判员 张小明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 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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